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執行完畢之日期,應更正為「91年9月20日」,第18行關於「撥打電話」應更正為「接續撥打電話」,第23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 許棟林 、廖建評名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應補充「本件詐欺之正犯以一單一詐欺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被害人丙○○、乙○○2人之財產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完全未參與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原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之規定。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且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法定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雖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惟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共同正犯、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法定罰金刑減輕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共同正犯、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法定罰金刑減輕之規定。至於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已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此修正,並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嚴格從屬形式見解之繼續援用,並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