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3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離家出走,並返回中國大陸地區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有所獲,原告乃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逐次加簽旅行證、入出國證明書(均正本)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彭芳群 到庭陳述:「自履行同居判決後到現在無被告之消息,應該是我們家境不好,所以她不肯回來,也沒有打電話回來。她離家的時間是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證人彭芳群既為原告父親,對兩造之婚姻,理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另被告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卷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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