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之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轉讓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毒品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月
25日下午2時,至臺中縣○○鄉○○村○○路○○○號「佳和通訊行」內,佯要販賣手機,再趁店內人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手機、型號「TOG7080」、「ASUS」各1支,得手後逃逸,並將贓物持至臺中縣神岡鄉之「妙音電話百貨」社口店售予不知情之 黃瓊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38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起訴之效力及於連續犯犯罪事實之全部,對於未經起訴之部分,檢察官如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曾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行動電話,均得手後,於95年4月19日售予不知情之 邱慶龍 ,嗣為警執行查贓工作時,循線查悉上情,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808號提起公訴,並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3122號繫屬於本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808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開之竊盜行為,核與本件被訴竊盜犯行間,其犯罪時間緊接僅相距約2個月有餘,犯罪手法均為竊取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係屬同一案件,而檢察官復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061號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4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24日中檢 惠發 95偵22061字第135693號函上本院收案之戳記可資為憑,故本件聲請人乃係就與上開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前揭重行起訴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122號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表:
┌─────┬─────────┬────┬───┬─────┐│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竊盜方式│├─────┼─────────┼────┼───┼─────┤│95年4月初│臺中縣大雅鄉民生│ 楊清華 │093587│徒手││某日11時│路小泉紅茶店││2408行││││││動電話││││││(序號:││││││356859││││││000280││││││668)││││││││├─────┼─────────┼────┼───┼─────┤│95年4月6│臺中縣大雅鄉雅潭│ 胡宜華 │095544│同上││日10時│路新人類書局前││2763行││││││動電話││││││(序號:││││││355031││││││000207││││││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