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小 瑪莉 」、「變色龍小瑪莉」各壹部(均含IC板)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肆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賭博之犯意,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國安二路口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性質之「KK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小瑪莉」、「變色龍小瑪莉」各1部插電營業,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玩方式為先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臺內,再依機臺之兌換比例轉換為分數後押注賭玩,若押中則可贏得5至50倍不等之現金,直接由機臺退幣口取得,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硬幣為機臺沒入而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5年11月3日20時30分左右,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小瑪莉」、「變色龍小瑪莉」各1部(均含IC板)及其內之賭資3410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小瑪莉」、「變色龍小瑪莉」各1部(均含IC板)及其內之賭資3410元。
(三)現場圖1紙、現場相片6幀。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規定,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一罪之單一犯罪;又其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己足。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違法經營與以該機具與客人對賭係屬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2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小瑪莉」、「變色龍小瑪莉」各1部(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3410元為賭檯處(即電子遊戲機)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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