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090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對該事實自白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先前有二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科處罰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