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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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狀借款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兩造約定以原告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此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22條在卷可憑。又原告承辦本件信用狀借款業務之營業分行為長春分行(設台北市○○路○○○號),亦據原告 陳明 。
而被告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之6,被告丙○○、乙○○之住所地在台北市○○街○○○號5樓,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份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