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1年2月17日在台北市大亞百貨公司偶遇而成為男女朋友,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甲○○對其身分背景並不熟悉,自知學歷係高中畢業,不符合長榮航空公司飛航培訓人員之甄試資格,猶於91年3月間向甲○○謊稱報考長榮航空公司機師已獲錄取,必須支付體檢費用,然因現金存款帳戶遭盜領,無現金可資繳交體檢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向甲○○詐借10萬元,甲○○不疑有他,遂分別於93年3月6日、7日、
8日,分別交付2萬元、3萬元、5萬元現金予乙○,乙○得手後即花用殆盡。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明知其並未購買廠牌BMW汽車,竟於91年3月中旬向甲○○佯稱擬購買廠牌
BMW汽車贈與,車商已進口該車並將於同年4月10日交車,但現金籌措不及等語,藉口要求甲○○先行支付車款35萬元予車商,並誆稱其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車商之帳戶,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91年3月29日、同年4月1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至上揭帳戶內,乙○旋將上揭款項轉至其所有建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陸續將款項提領花用,隨即避不見面。嗣經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乙○申請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事實相符。依卷附長榮航空公司飛航人員徵才資料所示,長榮航空徵求之培訓飛航學員須具備大專資歷,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請所有,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年5月22日中信(91)誠品簡字第001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憑,被告自承僅高中學歷,竟向告訴人謊稱報告長榮機師已獲錄取,又誑稱前開其所有之帳號帳戶為車商所有云云,施用詐術至為明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先後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計10萬元交付予被告,又先後匯款共計35萬元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旋將上開款項自該帳戶轉入其所有之建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花用等情,復有中興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3日中信銀誠字第9205762000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1年度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建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3年1月29日(93)忠作字第00003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1年間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犯行可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原判決誤載為第1項前段)、第2條(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之規定,並斟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假意追求告訴人,以婚嫁為諾,致告訴人人財兩失,身心煎熬,因此嚴重失眠並患有憂鬱症傾向,且被告於93年9月初應允償還被害人損害,然經本院簡易庭判決後,竟揚言法院既已輕判,無庸再為清償等語,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非全然無據,然男女婚嫁,容非概以雙方情愛、錢財之對等交換以蔽之,告訴人因情而傷,固堪同情,但究非加重國家刑罰權所得補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返還20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9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足見其仍有心彌補告訴人損害,尚非全無悔意,本院衡酌一切情況,認原審量刑仍稱妥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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