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日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日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拾點貳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伍陸公克,包裝袋貳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捌點玖零叁叁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叁拾壹點零捌捌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日港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6年2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98年2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5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9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⑵99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分別提起上訴後,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詎林日港仍不知戒除毒癮,於99年9月17下午5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編號1、2部分,驗前合計淨重為12.6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56公克;編號3部分,驗前淨重為0.90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合計淨重為31.523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8.903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31.0882公克),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臺中縣龍井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新庄仔巷73號前其所租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從前揭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少許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隨即又從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後,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日港 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新庄仔巷,為巡邏員警發覺形跡可疑欲趨前盤查時,林日港因另案通緝中,乃逃匿至臺中市○○區○○村○○路新庄仔巷67號2樓房間內,仍為員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編號1、2部分,驗前合計淨重為12.6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56公克;編號3部分,驗前淨重為0.90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合計淨重為31.523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8.903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31.0882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制式子彈2顆、改造子彈6顆,且經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林日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林日港為警於99年9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碎塊狀物品2包(經編號為1、2)、白色粉末1包(經編號為3)及白色結晶13包(經編號為A1至A13),經先後送驗後,㈠編號1、2: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為12.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56公克,空包裝總重1.03公克,純度81.06%,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24公克;㈡編號3: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90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㈢編號A1:淨重
10.43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10.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9.8042公克;㈣編號A11:淨重0.61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0.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0.6039公克;㈤編號A2:驗前淨重3.3380公克,驗餘淨重3.32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0.4%,驗前純質淨重約3.0176公克;㈥編號A3:驗前淨重3.3939公克,驗餘淨重3.38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2.4%,驗前純質淨重約3.1360公克;㈦編號A4:驗前淨重3.3289公克,驗餘淨重3.31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
93.1%,驗前純質淨重約3.0992公克;㈧編號A5:驗前淨重
3.3700公克,驗餘淨重3.360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3.5%,驗前純質淨重約3.1510公克;㈨編號A6:驗前淨重3.4012公克,驗餘淨重3.39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6.2%,驗前純質淨重約2.9318公克;㈩編號A7:驗前淨重0.4266公克,驗餘淨重0.417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8.9%,驗前純質淨重約0.3792公克;編號A8:驗前淨重0.5682公克,驗餘淨重0.55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9.2%,驗前純質淨重約0.5068公克;編號A9:驗前淨重0.2691公克,驗餘淨重0.259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7.6%,驗前純質淨重約0.2357公克;編號A10:驗前淨重0.5845公克,驗餘淨重0.57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6.6%,驗前純質淨重約0.5062公克;編號A12:驗前淨重1.2456公克,驗餘淨重1.23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4.9%,驗前純質淨重約1.0575公克;編號A13:驗前淨重0.5572公克,驗餘淨重0.54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5.1%,驗前純質淨重約0.4742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30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90163488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300027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日港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2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8.9
033公克),已分別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林日港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是其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林日港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6年2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理由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第20號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林日港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24公克,另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8.9033公克,有前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林日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林日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且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100年4月20日審理程序時並已當庭諭知被告林日港涉犯除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外,另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罪名,已無礙被告林日港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林日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日港係同時買入而持有上揭逾量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蒞庭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林日港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98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5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日港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開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其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詎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重蹈覆轍,猶犯本件犯行,可知其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美意,復斟酌其因貪圖較便宜之價格,一次購入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再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編號1、2部分,驗前合計淨重為12.6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56公克;編號3部分,驗前淨重為0.90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合計淨重為31.523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8.903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31.088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業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改造子彈6顆,依據卷證,無法認定係供被告林日港為上揭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林日港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其係向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毒品,然其並未具體說出「小胖」之特徵及聯絡方式,故檢察官並未就「小胖」部分分案偵辦,且被告林日港於本院100年4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中,亦明確供稱:伊無法提供毒品上手之姓名、年籍供調查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則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項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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