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日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日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本案被告所犯事實,行為固屬不當,然犯罪所生危害尚輕,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即主動交付毒品,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原審就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未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實有可議之處,被告難以甘服,為此應審酌刑法第57條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據此,請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以啟自新云云。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而原審審酌被告林日港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詎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重蹈覆轍,猶犯本件犯行,可知其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美意,復斟酌其因貪圖較便宜之價格,一次購入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再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10月,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坦承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判例可參,被告固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均自白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此僅屬於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以為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而予以從輕量刑,量刑不當云云,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日港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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