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24、2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內偽造之署押「 林慧萍 」之指印壹枚、「乙方」欄內偽造之署押「林慧萍」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慧玲於民國99年8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未經其妹「林慧萍」之授權,擅自冒用其妹「林慧萍」之名義,與代理 蔡明治 之 蔡啟民 (蔡明治之父),洽談承租有恆街148號302室之事宜。林慧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位,偽造「林慧萍」之指印1枚(林慧玲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位,書寫「林慧萍」之姓名1枚,僅在識別承租人為何人,非表示承租人簽名之意思,尚非偽造署押),在「乙方」欄位,偽造「林慧萍」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指印均以右食指偽造)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復於同時地持以向蔡啟民行使,表明係林慧萍本人欲承租上開房屋之意,蔡啟民因而代理蔡明治同意出租上開房屋予林慧玲,足以生損害於林慧萍、蔡明治及蔡啟民。
二、案經蔡啟民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蔡啟民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蔡啟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不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告訴人蔡啟民於99年12月27日、證人林慧萍於100年1月17日,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198條、第206第條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知鑑定機關受承辦檢察官選任並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其上指紋2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之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蔡啟民及被告各自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月26日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知未經他人之授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自係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並該他人包括父母兄弟姊妹,均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訊據被告林慧玲,固坦承:有以伊妹妹「林慧萍」名字訂立告訴人蔡啟民所提出之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初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有2份,1份以伊名字訂約,1份以伊妹妹名字訂約。當初想接伊妹妹來同住,才會用她的名字訂約,現場有2份租約,伊未仔細看,將指印蓋錯在林慧萍的租約上,告訴人蔡啟民現場就知道有2份租約,伊無冒用之意,並無犯罪云云,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該份契約書原本被告於99年11月2日以呈報書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148號妨害名譽案件,並附於該案卷內,被告並聲請發還,本院將該聲請狀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並聲請勘驗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148號妨害名譽案件99年10月14日及同月28日偵訊光碟。經查:
㈠、被告林慧玲於99年8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接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其已書寫「林慧萍」姓名上蓋印其右食指指印1枚,並在「乙方」欄位,簽立「林慧萍」之簽名及於該簽名上蓋印右食指指印1枚,訂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復於同時地持交蔡啟民,承租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0年3月2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及於100年4月8日在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頁、第45頁背面),並據告訴人蔡啟民分別於99年12月17日在偵查中、於100年4月8日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述:
是伊代表伊兒子簽約出租給被告林慧玲,被告林慧玲簽約不是用她本名,是用她妹妹林慧萍的名義,但手印、簽字都是她自己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66號卷第12頁);被告林慧玲以其妹林慧萍名義簽立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42頁背面),又有告訴人蔡啟民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告訴人所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其上指紋2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經函覆略以:「其上指紋2枚,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存檔林慧玲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等語,亦有該局100年1月31日刑紋字第1000012217號函檢送之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66號卷第39─40頁),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據其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勘驗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148號妨害名譽案件99年10月14日及同月28日偵訊光碟。惟經本院於100年4月8日在審判程序中勘驗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148號妨害名譽案件99年10月14日及同月28日偵訊光碟結果,於99年10月14日偵訊中有關本案偽造文書之偵訊內容為:被告供述:以林慧萍名字簽約涉及伊個人隱私,並本來打算同住;於99年10月14日偵訊中有關本案偽造文書之偵訊內容為:被告供述:伊就針對用林慧萍名義簽約部分要提出之書面說明已寫好等情,亦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45頁)及該日偵訊光碟在卷可稽。該內容僅為被告之辯稱,並無從於本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雖依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亦蓋有出租人蔡明治印章、註記已收押金及房租數額,並在「乙方」欄位,簽有被告姓名。然查:
1、依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及「乙方」欄上被告所書寫林慧萍之姓名及其蓋印其右食指指印之方式觀之,被告均係於「承租人」欄及「乙方」欄上清楚自己寫明林慧萍之姓名,並將其右食指之指印,蓋印於林慧萍之姓名上。是被告辯稱:伊未仔細看,將指印蓋錯在林慧萍的租約上云云,已無可信。
2、告訴人蔡啟民分別於99年12月17日在偵查中、於100年4月8日在本院審判程序中並具結證述:林慧玲傳簡訊予伊兒子,簡訊屬名林慧玲,伊才知道承租人是林慧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66號卷第12頁);伊當時認為向伊租房子之人叫「林慧萍」,因她說她叫「林慧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亦難認被告提出之上開在「乙方」欄位,簽有被告姓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於現場已簽妥姓名。再觀之被告提出上開在「乙方」欄位,簽有被告姓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被告簽名用筆之字跡,亦顯與告訴人所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被告在現場於「承租人」欄及「乙方」欄位上均寫明林慧萍姓名用筆之字跡不同,更難認被告辯稱:被告於現場已簽妥簽有其姓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云云為可信。
3、再被告並未經其妹林慧萍之授權,即擅自以其妹林慧萍之名義製作上開交付告訴人蔡啟民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亦據被告於100年3月2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伊還未向伊妹妹說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據證人林慧萍於100年1月1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不知被告為何冒用伊名字租屋,被告沒有先跟伊說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66號卷第29頁),亦堪認為真實。則被告未經其妹林慧萍之授權,擅自冒用其妹林慧萍名義而製作為私文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構成偽造私文書。此與告訴人蔡啟民是否知悉現場有2份不同承租人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屬無涉。被告所製作者為其妹林慧萍名義之私文書,使其妹林慧萍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其妹林慧萍之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未經其妹林慧萍之授權,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以其妹林慧萍名義製作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告訴人蔡啟民而行使之,被告所為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實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慧萍」之署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其妹林慧萍之授權,竟以其妹林慧萍之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所為不僅損害其妹林慧萍權益,亦使出租人蔡明治及出租代理人蔡啟民受有損害,衍生其他民事紛爭,自屬可責,並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科(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非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狡飾犯行,未有悔意,其犯罪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 蘇某 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位,書寫「林慧萍」之姓名1枚,僅在識別承租人為何人,非表示承租人簽名之意思,尚非偽造署押,爰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位,蓋印指印1枚,在「乙方」欄位,書寫「林慧萍」之簽名及蓋印指印各1枚,均係表示林慧萍本人簽名及蓋印之意思,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林慧玲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99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未經蔡啟民及其妻 林月鳳 之同意,無故侵入2人位於有恆街150號1樓之住宅臥室內,足以妨害2人之居住安寧。
㈡、林慧玲又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夜間10時45分許,未經蔡啟民之同意,無故侵入其位於有恆街150號1樓之住宅客廳內,足以妨害其居住安寧。案經蔡啟民及林月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蔡啟民及林月鳳告訴被告林慧玲侵入住居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林慧玲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啟民及林月鳳於本院10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林慧玲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即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