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35號
至第11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本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本智(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其前開違規行為屬實,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然受處分人並未收到紅單及違規照片,直到其帳戶被扣款(新臺幣)1萬5千元,才知有罰單未繳,且停車費也已繳清卻也未撤銷罰單,為此提出如附表所示共17件強制執行案件之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寄存之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分別經如附表所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以掛號郵件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街9之4號5樓」之住址,嗣因上開通知單於郵務人員送達受處分人上開住所時,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已將上開通知單於附表所示寄存送達日期,均依法寄存於受處分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文心路(63支)郵局,此有各該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又查受處分人之住所,自87年6月26日起至98年9月18日止,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街9之4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憑,且受處分人始終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事宜,足見受處分人並無廢止前開戶籍住所之意思,此有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可稽,則縱其事實上尚有居住於其他地址,然其既未依法向監理機關申報新址,監理機關自無從查悉其新址而為送達,受處分人應承擔未依法申報所衍生之不利益,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向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住所所為之寄存送達,均應屬合法。是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既均經以郵寄送達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住所,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寄存送達日期寄存於前開郵局,依前開說明,該送達自各該寄存之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處分人竟遲於100年3月30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均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事由│舉發機關│裁決書日期、字號│裁決書寄存││├──────┼────────────┤│(裁監稽違字)│送達日期│││違規地點│違反法條│├─────────┤││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主文(新臺幣)││├─┼──────┼────────────┼───────┼─────────┼──────┤│1│97年8月22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98年6月15日│98年6月17日│││14時54分│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工程處│第裁61-1AE492141號│││├──────┼────────────┤├─────────┤│││基河路│第56條第2項││罰鍰300元││├─┼──────┼────────────┼───────┼─────────┼──────┤│2│97年8月21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98年6月15日│98年6月17日│││15時21分│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工程處│第裁61-1AE490569號│││├──────┼────────────┤├─────────┤│││成都路│第56條第2項││罰鍰300元││├─┼──────┼────────────┼───────┼─────────┼──────┤│3│97年7月21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98年6月10日│98年6月15日│││20時9分│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工程處│第裁61-1AE445942號│││├──────┼────────────┤├─────────┤│││昆明街│第56條第2項││罰鍰300元││├─┼──────┼────────────┼───────┼─────────┼──────┤│4│97年7月15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98年6月10日│98年6月15日│││20時37分│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工程處│第裁61-1AE436987號│││├──────┼────────────┤├─────────┤│││成都路│第56條第2項││罰鍰300元││├─┼──────┼────────────┼───────┼─────────┼──────┤│5│97年6月30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98年5月26日│98年6月2日│││20時10分│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工程處│第裁61-1AE413872號│││├──────┼────────────┤├─────────┤│││成都路│第56條第2項││罰鍰300元││├─┼──────┼────────────┼───────┼─────────┼──────┤│6│97年6月11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98年5月26日│98年6月2日│││17時4分│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工程處│第裁61-1AE384810號│││├──────┼────────────┤├─────────┤│││昆明街│第56條第2項││罰鍰300元││├─┼──────┼────────────┼───────┼─────────┼──────┤│7│97年5月29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98年5月26日│98年6月2日│││18時50分│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工程處│第裁61-1AE364970號│││├──────┼────────────┤├─────────┤│││成都路│第56條第2項││罰鍰300元││├─┼──────┼────────────┼───────┼─────────┼──────┤│8│97年5月18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98年4月24日│98年4月28日│││19時11分│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工程處│第裁61-1AE347216號│││├──────┼────────────┤├─────────┤│││昆明街│第56條第2項││罰鍰300元││├─┼──────┼────────────┼───────┼─────────┼──────┤│9│96年12月23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98年4月8日│98年4月10日│││16時46分│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工程處│第裁61-1AE139097號│││├──────┼────────────┤├─────────┤│││基河路│第56條第2項││罰鍰300元││├─┼──────┼────────────┼───────┼─────────┼──────┤│10│96年9月12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97年5月30日│97年6月4日│││11時32分│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工程處│第裁61-1AC995081號│││├──────┼────────────┤├─────────┤│││漢口街一段│第56條第2項││罰鍰300元││├─┼──────┼────────────┼───────┼─────────┼──────┤│11│96年2月3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臺北市政府警察│97年3月7日│97年3月11日│││11時13分│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局中正一分局交│第裁61-A00000000號│││││40公里以下│通分隊││││├──────┼────────────┤├─────────┤│││市○○道平面│第40條││罰鍰2000元││││ 林森金山 │││││├─┼──────┼────────────┼───────┼─────────┼──────┤│12│95年12月21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臺北市停車管理│96年4月17日│96年4月18日│││10時13分││工程處│第裁61-1AB420562號│││├──────┼────────────┤├─────────┤│││八德路二段│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鍰1200元││├─┼──────┼────────────┼───────┼─────────┼──────┤│13│95年6月1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臺北市政府警察│96年5月9日│96年5月11日│││0時21分│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局中正一分局交│第裁61-A00000000號│││├──────┼────────────┤通分隊├─────────┤│││市○○道平面│第40條││罰鍰2200元││││林森金山│││││├─┼──────┼────────────┼───────┼─────────┼──────┤│14│95年1月12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臺北市政府警察│95年8月9日│95年8月11日│││0時13分│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局中正一分局交│第裁61-A00000000號│││├──────┼────────────┤通分隊├─────────┤│││市○○道平面│第40條││罰鍰2200元││││林森金山│││││├─┼──────┼────────────┼───────┼─────────┼──────┤│15│94年9月4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新竹市警察局交│94年11月18日│94年11月22日│││16時5分││通分隊│第裁61-E00000000號│││├──────┼────────────┤├─────────┤│││東門街│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鍰1200元,並限於│││││││94年12月18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加│││││││倍罰鍰2400元。││├─┼──────┼────────────┼───────┼─────────┼──────┤│16│94年7月24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新竹縣警察局交│95年4月21日│95年4月26日│││15時57分│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通分隊│第裁61-E00000000號│││├──────┼────────────┤├─────────┤│││竹122線14K│第40條││罰鍰2200元,並限於│││││││95年5月21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加│││││││倍罰鍰4400元。││├─┼──────┼────────────┼───────┼─────────┼──────┤│17│94年5月27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桃園縣警察局交│95年2月24日│95年2月27日│││23時38分│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通分隊│第裁61-D00000000號│││├──────┼────────────┤├─────────┤│││臺3乙線0.3│第40條││罰鍰1900元,並限於││││公里│││95年3月26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加│││││││倍罰鍰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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