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保險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游雙兵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2年、94年、96年間與被上訴人
訂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契約,並附有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附約: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附約: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該三份保險附約之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均相同,詳如原審卷第34至36頁。嗣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因工廠機器異常連動致受有左手食指、中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又上訴人在投保上開保險之前,右手食指已受有創傷性截肢之傷害,故依保險契約第8條第3項「被保家庭成員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約定,應屬上述「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7「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項次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10%比例之保險金即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上訴人,不料,被上訴人竟拒絕理賠保險金,爰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於本件爭執事項之理由,整理、補述如下:
⒈依據兩造所訂立上開保險附約第1條約定,本附約之解釋
應探求本附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故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7約定「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之情形,應包括雙手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在內。如此解釋,才能符合附約所約定之解釋原則。況且,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後,確實於97年7月29日因工廠機器異常連動而受有左手食指、中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但本件被上訴人卻認為不符合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7約定情形,而拒絕理賠,與上開保險法之規定不符。
⒉如果認為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7所
約定之內容,只指單一手而言,則保險附約內容,對於雙手(含一手拇指或食指),共有三指或四指及五指永久喪失機能者就沒有列入「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內,亦即無法請求理賠保險金,而一手食指之缺失卻可請求給付保險金,甚不合常理,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保險法第54條之1及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顯失公平」情形(本院卷第29頁之書狀參照)。
⒊又上訴人受傷情形經請領勞工保險給付,經核定右手食指
創傷性截肢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3項之身體障害狀態、殘廢等級為12級;而左手食指、中指創傷性截肢情形,則符合該表第110項之身體障害狀態、殘廢等級為11級,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最高失能等級再一等級核定之,因而按第10級之殘廢等級核定給付勞工保險之保險金。而本件保險與勞工保險均以被保險人之身體所受傷殘程度輕重不同而作為分級數高低標準,由於人之身體功能不同並無法以文字完全表達級數高低,必須以條款或註解加以說明,故本件保險契約,亦應作相同解釋,認為上訴人身體障礙情形符合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7約定情形,亦即為第10級之殘廢等級。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97年
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第一審訴之聲明,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殘廢項目8-4-7「一手拇
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同一手而言。故上訴人因上開意外受傷之結果,尚與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殘廢項目8-4-7情形不同等語置辯。
㈡對於本件爭執事項之理由,整理、補述如下:
⒈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7所約定「一
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一手之情形而言,此對照該表8-4-1、8-4-2分別記載「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自明。況且,上訴人之前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並聲請調處,依調處結果,亦認為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7約定之「一手拇指或食指…」應係指「同一手」而言。
⒉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7已清楚約定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等語,並無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蓋只要發生上開情形,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亦無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依保險法所享有之權利(蓋只要被保險人符合上述情形,即依法享有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另該約定亦無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及其他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或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蓋在條款已分別針對各手指機能障害情形加以規範下,如上訴人符合該約定殘廢情形,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相關殘廢保險金,故應無上訴人所指顯失公平情形。
⒊勞工保險契約與本件保險契約本屬不同契約關係,其權利
義務應分別針對各契約關係加以適用,不得混為一談。故不得援引勞工保險契約之規定,要求本件保險契約按第10級殘廢等級即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7所約定情形給付保險金。
㈢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2月14日準備期日,會同兩造當事人協議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訂有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契
約,並附有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附約: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附約: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三份保險契約(至於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與本件請求無關)。上開三份保險附約之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均相同,詳如原審卷第34至36頁。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所訂立之「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暨其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為真正。三份保險附約,依該表所載給付比例100%之金額為240萬元,其餘比例依此類推。
⒊嗣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因工廠機器異常連動致受有左手食指、中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
⒋上訴人在投保上述保險契約前,即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傷害等情。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上訴人在97年7月29日意外傷害後之受傷情形,是否符合
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7所載情形?⒉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7所載殘廢程度,
如不包括「雙手」、而僅限於「單手」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情形,其契約條款作此限制,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及保險法第54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顯失公平」情形?⒊上訴人在97年7月29日意外傷害後之受傷情形,如已符合
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殘廢等級,可否請求被上訴人,依該「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相同殘廢等級之比例給付保險金?
四、茲就上述兩造間之爭執事項,逐一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兩造締結之上述三份保險附約條款第1條,亦有相同之約定(本院卷第52、82及103頁參照)。由此可見,契約之文字如有疑義時,固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7約定「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等語,對照同表8-4-1「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及8-4-2「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等約定,本件保險附約有關上肢之各手指殘障情形,分別使用「一手」與「雙手」等用語,由此可見,該表所載各手指殘廢情形如包括雙手在內,則在該表「殘廢程度」欄內均會記載「雙手」以示區別,而本件8-4-7則約定「『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顯然應指單手而言。況且,上訴人因本件保險理賠之爭議問題,事前曾聲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調處,該中心調處結果,亦認為「…系爭傷害保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7項約定之『一手拇指或食指…』應係指『同一手』而言。」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述中心98年6月9日保調字第0980001190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4至47頁參照),益見本件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7項之約定專指單手(同一手)而言。至於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等語,要係有關傷害保險之概括、共同及定義性規定,保險法上之危險除了須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仍須顧及該危險是否包括於保險契約範圍之內。蓋保險契約之目的不在於使保險人承擔所有漫無限制之危險,解釋上,唯有經過限制之危險(約定為保險事故者),方屬於保險人所應承擔者,亦唯有如此,保險人才能以大數法則計算出合理之保險費以作為承保之對價。此種屬於保險人承擔之範圍者,即稱之為「被保險之危險」(Ve-rsichertesRisiko),又稱之為「保險之危險」亦即保險事故所指涉之「危險」。故上訴人上肢受傷情形,並不符合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7項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範疇,已如前述,上訴人援引保險法第131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按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7項給付保險金,與上開說明不符,並無理由。故上訴人有關本項爭點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認為本件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
7項專指單手(同一手)而言,有顯失公平情形,無非以「對於雙手(含一手拇指或食指),共有三指或四指及五指永久喪失機能者就沒有列入『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內,亦即無法請求理賠保險金,而一手食指之缺失卻可請求給付保險金」很不合常理作為論據。惟查,上訴人所謂「雙手(含一手拇指或食指),共有三指或四指及五指永久喪失機能者」,如符合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3項「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8-4-4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8-4-5項「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8-4-6項「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或8-4-7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情形者,自然仍可依相關保險附約請求理賠,並非完全未列入「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內;又上訴人認為「一手食指之缺失卻可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亦與本件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約定情形不符,上訴人認為「一手食指之缺失」即可請求理賠,容有誤會。此外,上訴人認為本件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7項專指單手(同一手)而言有顯失公平情形,未有隻字片語具體指摘如此解釋結果,有何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或使居於被保險人、受益人地位之上訴人拋棄或限制依保險契約所享有之權利,或有加重上訴人之義務、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或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可言,且本院審酌本件相關之契約條款,核無認為本件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7項專指單手(同一手)而言,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故上訴人有關本項爭點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有關勞工保險契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具有社會保險性質。而本件保險契約則為商業保險之一種,參酌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由此可見,本件居於保險人地位之被上訴人,係屬於以經營保險事業之社團法人組織,被上訴人經營保險事業已具有營利之性質。據此,勞工保險與本件終身壽險之傷害保險附約,其性質互有不同,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遵循各自契約之約定與所屬之法令規定。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因工廠機器異常連動致受有左手食指、中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連同在投保上開保險之前,右手食指已受有創傷性截肢傷害等情形,請領勞工保險金固獲核定為第10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原審卷第56頁參照),惟依上開說明,此要係上訴人基於勞工保險契約所享有之權利,然而,勞工保險與本件保險附約乃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兩者關於「保險事故」之約定並不相同,上訴人在投保前右手食指已受有之創傷性截肢傷害,或投保後左手食指與中指所受創傷性截肢傷害等,均不在本件「保險事故」約定範圍內,且本件保險附約亦無勞工保險契約有關「按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約定,要難比附援引。據此,上訴人有關此項爭點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7項約定「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等語,係專指單手(同一手)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而言。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因工廠機器異常連動致受有左手食指、中指創傷性截肢傷害,連同在投保上開保險前,右手食指已受有創傷性截肢傷害,其情形並不符合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7項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按該項給付保險金。又如此解釋,並無何顯失公平情形可言。至於上訴人以其於97年7月29日上肢受傷害後之狀況,申請勞工保險固獲得第10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惟本件保險契約與勞工保險係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因為勞工保險核定為第10等級職業傷病殘廢,遽認為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應跟隨按照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0級殘廢等級、亦即該表8-4-7項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之理。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4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吳蕙玟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