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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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六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珠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為附表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瑞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本件被告與 吳世雍 為多次性交的姦淫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屬不同行為,然被告明知吳世雍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婚外情而多次通姦,其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之相姦行為,且各該行為係在密接地反覆施行,且侵害同一之婚姻、家庭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婚姻關係為相姦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妨害告訴人家庭生活和諧,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雙方協議條件及前揭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為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周明蒨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蔡瑞珠願給付周明蒨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匯款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戶名周明蒨、帳戶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