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侑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2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侑彤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 王鳳雅 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姜侑彤於民國101年2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禾萱名品店」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負責人王鳳雅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內展示櫃中之鑽石戒指乙枚得手,並隨即離開現場。嗣王鳳雅發覺該戒指不翼而飛,乃調取店內錄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侑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鳳雅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協議書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4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竊取他人物品,卻擅行竊盜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不再追究,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筆錄可查,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告訴人意見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及應履行之義務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表:
姜侑彤應給付王鳳雅新臺幣(下同)捌萬元,並自民國101年7月7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於每月7日前支付王鳳雅伍仟元,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