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2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洪正峰 被告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94年5月3日,邀同被告乙○○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自94年5月3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分期清償,並約定利率依年息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如未按時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丁○○另於92年8月27日,向原告立有gaga現金卡申請
書一份,約定借款金額最高以60萬元為限度,經核貸限額為10萬元,借期自92年9月23日至93年9月23日屆滿,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利率依年息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計息,如未按期給付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丁○○經債務協商繳款後卻毀諾延滯,依兩造所簽訂
之借據約定書第5條、授信及其他綜合約定條款第4條之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尚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到庭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被告丁○○給付主文如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