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4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業而游手好閒且有吸毒惡習,從88年開始即多次因違反毒品防制例入出監獄,最後於93年12年16日出監,惟被告並未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判決判刑處有期徒刑肆月及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然被告未到案而逃亡中,經檢察官於99年1月19日發布板橋地檢99年板檢慎執乙字第273號通緝及鈞院於
99年2月9日發布板橋地院99年板院輔刑華科緝字第85通緝。兩造聚少離多,婚姻關係有名無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依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及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又查,證人即原告阿姨 王秋霞 亦到庭證稱:「被告已離家出走二、三年,僅有去被告母親家看小孩,但是都沒有與原告聯絡或回兩造的家。被告還透過朋友恐嚇原告說,如果被他遇到就要讓原告死得很難看;因為原告有去找被告的父母談離婚,已經談很多次,被告因此不高興。」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及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確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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