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7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嘉禾珠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嘉禾珠寶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5日、95年11月30日邀集被告乙○○、被告丁○○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二紙,契據內容約定如下:
1、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7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繳款日為每月27日,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31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嘉禾珠寶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9,88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而目前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之4.24加百分之0.31即百分之4.55為計息之年利率。
2、借款金額為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繳款日為每月30日,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45機動計息。詎被告嘉禾珠寶有限公司於97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866,66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而目前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之4.24加百分之1.45即百分之
5.69為計息之年利率。
(二)被告乙○○於92年7月30日與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金卡: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信用額度150,000元內循環動用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月100元,延滯第2月300元,延滯3月以上每月600元。截至97年8月1日止帳款尚欠22,568元,及其中本金22,313元未按期繳付。
(三)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2份、沖帳明細表2份、授信約定書4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1份、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欠帳查詢、信用卡消費交易對帳單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同時,被告乙○○雖曾到庭表示:願與原告商談分期償還之方式云云,惟尚未與原告成任何和解協議,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