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 盧文凱 與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於原裁定相對人雖為盧文凱,而抗告人乙○○則列為原裁定之關係人,惟抗告人乙○○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信託登記予原裁定之相對人盧文凱,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可參。倘系爭不動產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則抗告人於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後,恐受有無法請求返還信託物損害之虞,抗告人即屬因本件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三、本件原聲請人甲○○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9年6月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信託 登記予原裁定之相對人盧文凱,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故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負債16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擔保確定期日未到期,逕行申請查封等語,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如抗告人就是否已屆清償期有所爭執時,仍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者。本件承前所述,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7月6日,並經登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則抗告人不待相對人請求,屆期即應清償,故既足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資求獲償。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