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40號原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96年7月16日與第三人 武天祥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6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武天祥,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7月20日起至96年12月
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系爭契約第12條並約定:「租期屆滿時,乙方(即武天祥)應無條件遷讓,將租賃標的物交與甲方(即原告),如未遷讓,甲方得予以停水停電,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惟第三人武天祥已於96年8月5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即武天祥之父占有使用,於租賃期滿後,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嗣雖伊已自行收回系爭房屋,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12月20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房屋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自96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自武天祥去世後,即閒置無人使用,被告前雖設籍於系爭房屋,但實際上長期居住美國,並於96年8月間赴美後即未再入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於96年7月16日與第三人武天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6之3號之房屋,以每月租金2萬元出租予第三人武天祥,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7月20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嗣第三人武天祥於96年8月5日死亡,被告為武天祥之父,並設籍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武天祥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被告否認其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被告究有無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但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對於物得為支配而排除他人干涉者,方構成民法上之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固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堪認被告自94年1月28日起設籍於系爭房屋,然設籍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縱設籍於特定處所,亦難據此即謂該設籍之人對於該特定處所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而得排除他人干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系爭房屋除戶資料,被告於96年8月6日即自系爭房屋除戶,並於96年8月27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伊係自行將系爭房屋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於96年8月6日即將其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並於同月27日出境後,即未能再對系爭房屋為實際上的支配管領,此外,原告又未能具體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以何其他方法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其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0日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訴請被告按月賠償相當於房屋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