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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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6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6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581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板院輔民宣季98年度司聲字第2177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66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7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2811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聲請人已領取分配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板院輔民宣季98年度司聲字第217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8月2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4993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