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1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如被告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清償。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如被告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200萬元部份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130萬元部份之利息,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3%固定計息,自93年12月31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計息,自94年12月31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74%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契約書第10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甲○○僅繳交本息至97年2月28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3,037,51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丙○○○自應負擔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伊是替朋友當人頭,該名朋友借用其名義為貸款行為,亦為伊所知悉,但該名朋友沒說貸了多少錢,只說之後會將名義人轉給他,伊有ㄧ起過去蓋章,該名朋友的母親即被告丙○○○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暨增補契約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伊為朋友之人頭等語,惟被告甲○○與該名朋友間之內部關係,尚無法對抗原告,況被告甲○○亦自承伊知悉系爭貸款行為並有一起去蓋章等語,是被告甲○○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