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搶奪、竊盜、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
3月1日13時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真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宇食品公司),因不滿前往真宇食品公司應徵臨時工遭拒,且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真宇食品公司停車場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插入該車鑰匙孔啟動電門,騎駛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該車置物箱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300元、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該車行照各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2張、汽車駕照2張、存摺5本、提款卡2張、會員卡1張、 陳文達 之存摺1本及 陳怡君 之存摺1本)。甲○○竊得上開機車及物品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2年3月1日18時許、同年3月2日1時許、同日2時許、同日3時許及同年3月4日6時許,撥打丙○○之家用電話(00-0000000號),向丙○○恫稱「若不匯款30,000元給我,我就讓你找不到機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車主丙○○,致丙○○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而未匯款,甲○○方未能得逞。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竊嫌身分後,於102年3月4日通知甲○○到案說明,並在甲○○家中查獲前揭機車及車內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103年3月24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2頁、第122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第7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陳述車輛遭竊、接獲電話恐嚇等情節大致相符,此有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而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行竊者為稍早前往真宇食品公司應徵之被告,並在被告住處查獲機車及相關車內物品,而發還予被害人丙○○等情,亦據證人即真宇食品公司員工 林美妙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0至32頁),並有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6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7至39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6頁)、真宇食品公司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見偵卷第47頁)、失竊物品證明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8至49頁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偵卷第50至52頁),及警方在被告家查獲贓物、帶同被告確認竊盜現場之搜證照片9張(見偵卷第53至57頁)附卷可稽,均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以T字型之六角扳手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行竊(見本院卷第75頁及第77頁背面),而六角扳手為金屬材質,且既得以插入鑰匙孔轉動,可見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並當庭為罪名變更之諭知(見本院卷第78頁)。
(二)就恐嚇取財未遂之部分,被告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打電話對同一被害人告以相同之恫嚇內容,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至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經家人安排於102年3月12日送往敦仁醫院住院治療精神疾病至今,則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後,綜合評判認:「個案(指被告)因有癲癇病史、衝動干擾行為及自殺行為,個案被診斷為慢性器質性精神病。個案於民國10
2年3月1日案發當時及後續打電話給車主時,並未有癲癇發作,也未有妄想或幻覺足以影響個案的判斷或行為控制。個案可清楚描述整個事件的前因後果,顯示個案當時為意識清楚狀態。個案雖腦波報告出現慢波theta,但個案在會談時可切題回答,具有合宜的邏輯性和組織性,鑑定當日的智力測驗個案總智商82,並未達到障礙程度,而且個案在施測智力測驗後期顯得不耐煩、不加思索快速回答,加上個案視力不佳影響操作性表現的因素,此智商分數可能低估個案實際能力,因此可以認定個案應無顯著認智障礙,此腦波慢波theta較可能與個案持續服用的精神科用藥有關。個案的認知或辨識能力在犯罪當時並無障礙,個案可清楚描述犯案的前因後果、動機及方法,且無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也非在癲癇之下的行為。其犯案當時並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個案在面試不順之後,趁他人不注意用預藏在口袋的扳手發動他人機車騎走。此行為須注意不被他人發現,扳手發動機車也需相當的技術,個案偷走機車後,仍能設法得知車主電話,打電話要求匯款,屬於有計畫性的行為。個案可清楚知道此犯罪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未減低,而個案犯罪當時的計畫性行為也不符合『依其辨識而行的能力顯著降低情形』。綜合以上各點判斷,個案雖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的診斷,但個案在案發當時無幻覺、無妄想、無癲癇發作、無顯著認知功能障礙、可清楚交代案件前因後果,屬清楚意識下之行為。是以個案在案發當時並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程度。個案有多次犯罪前科,個案有長期侵犯他人的行為模式『對異性干擾、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衝動控制不佳、自殺行為、對他人多次干擾侵犯,住院後仍時常對異性言行為干擾,並欺負弱勢病友』,其行為模式在住院積極治療後依舊存在,加上個案無顯著的智能障礙及選擇性的欺負弱勢病友,其長期侵犯他人的固定的行為模式,較有可能是個案同時具有反社會人格疾患」,此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上述鑑定意見,被告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減刑要件,尚無從給予減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最近一次恐嚇取財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尚未警惕思過,且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先竊取告訴人財物,再進而以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強索金錢,半夜多次撥打恐嚇電話,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物、生活安寧均造成危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精神狀態雖未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刑要件,但患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心智狀態與常人仍有不同,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前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後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本院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已於行竊後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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