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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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志勇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華上訴人即被告 包秋芬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建華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維持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之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之判決確定,上揭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5年(原判決誤載為98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緣黃建華及包秋芬為男女朋友,渠2人並與沈志勇原為朋友關係。因黃建華及沈志勇間前有債務糾紛而種下心結,沈志勇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98年9月22日上午5時許,持短刀及瓦斯噴霧器(未扣案),前往黃建華及包秋芬所居住之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之大甲鎮公所隔壁之帳棚,以瓦斯噴霧器噴灑黃建華之臉部,並以短刀刺向黃建華之身體,黃建華見狀,遂以手阻擋,並不甘示弱,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位於臺中縣○○鎮○○路及雁門路交岔路口之「美而美早餐店」之鐵捲門中柱毆打沈志勇之背部;嗣沈志勇逃離現場後,黃建華仍心存不滿,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並與包秋芬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包秋芬騎乘機車搭載手持七星劍(未扣案)之黃建華,自後追趕沈志勇,抵達臺中縣○○鄉○○路○○○號之「百姓公廟」旁時,黃建華、沈志勇2人再度發生扭打拉扯,黃建華將沈志勇壓制在地,並持七星劍砍擊沈志勇之臉部、頸項及手腳,而包秋芬見狀,則持鐮刀柄(未扣案)撞擊沈志勇之左胸部位。黃建華因而受有手開放性傷口、手指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沈志勇則受有手開放性傷口及併發症、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及左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黃建華及沈志勇報警處理,再由黃建華帶同警員至臺中縣○○鄉○○路○○○巷旁之公墓尋找丟棄之七星劍(未尋獲,故未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華、沈志勇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沈志勇、黃建華、包秋芬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志勇、黃建華及包秋芬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沈志勇辯稱:當天其在美而美早餐店旁邊碰到黃建華,黃建華一見到其就要打其,其跑到附近的早餐店就被黃建華打到,其沒有帶瓦斯噴霧器、短刀,更沒有持瓦斯噴霧器攻擊黃建華,亦沒有持刀刺傷黃建華云云;被告黃建華辯稱:當天沈志勇拿刀子及瓦斯噴霧器謀殺其,其拿鐵門中柱揮打他拿刀的手,當時其在憤怒之下,隨便拿一支七星劍,拿著去沈志勇家找他理論,後來雙方拉扯,其把沈志勇推倒在地,把他壓住,其與沈志勇在地上拉扯有半小時,其沒有拿刀傷害沈志勇,不知道他的傷從何而來云云;被告包秋芬則辯稱:其當時只是勸架而已,並未拿鎌刀,也沒有傷害沈志勇云云。然查:
㈠、被告黃建華、包秋芬係男女朋友,與被告沈志勇係認識之友人,以及被告沈志勇確實於98年9月22日上午5時許,持短刀及瓦斯噴霧器,前往被告黃建華及包秋芬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之大甲鎮公所隔壁之帳棚居處,以瓦斯噴霧器噴灑被告黃建華之臉部,並以短刀刺向被告黃建華之身體,被告黃建華見狀,遂以手阻擋,復不甘示弱,先持位於臺中縣○○鎮○○路及雁門路交岔路口之「美而美早餐店」之鐵捲門中柱毆打被告沈志勇之背部,嗣被告沈志勇逃離現場後,被告黃建華仍心存不滿,乃手持七星劍而由被告包秋芬騎乘機車自後追趕被告沈志勇,抵達臺中縣○○鄉○○路○○○號之百姓公廟旁時,被告黃建華、沈志勇2人再度發生扭打拉扯,被告黃建華將沈志勇壓制在地,並持七星劍砍擊被告沈志勇之臉部、頸項及手腳,而被告包秋芬見狀,乃持鐮刀柄撞擊被告沈志勇之左胸部,被告黃建華因而受有手開放性傷口、手指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沈志勇則受有手開放性傷口及併發症、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及左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告沈志勇、告訴人即被告黃建華互相指述綦詳,核與案發時亦在場之被告包秋芬所述發生衝突之情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沈志勇及被告黃建華分別於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觀諸被告沈志勇所受之傷勢為「手開放性傷口及併發症、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及左肋骨骨折」,而被告黃建華所受之傷勢為「手開放性傷口、手指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核與被告沈志勇、黃建華、包秋芬被訴之傷害行為態樣尚屬吻合,是黃建華所受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沈志勇之傷害所造成;及沈志勇之傷勢亦確係遭被告黃建華及包秋芬之傷害所造成,當無疑義。
㈡、沈志勇確係遭被告黃建華持鐵捲門中柱及七星劍毆擊而受有傷害等情,已據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時供明在卷。另被告包秋芬傷害沈志勇之事實,亦迭據沈志勇指訴綦詳,且包秋芬係被告黃建華之同居女友,案發當時復騎機車搭載被告黃建華前往被告沈志勇住處附近之「百姓公廟」,則其見被告沈志勇、黃建華二人在地上扭打,乃持鐮刀柄撞擊被告沈志勇,亦無悖於常情,況被告沈志勇確實受有左肋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其傷勢之位置、狀況係左肋骨骨折,核與被告沈志勇所指述被告包秋芬持鐮刀柄毆擊其左胸之情節亦屬相符,是被告包秋芬之所辯亦不足採。另證人 王恆明 亦於警詢時證稱:「於98年9月22○○○鄉○○村○○路○○○號旁(詳細時間不清楚)欲進入有應公廟做資源回收時,看見沈志勇全身是血坐於廟廣場椅子,我就立即打行動電話報警。」等語,顯見沈志勇確有遭被告黃建華及包秋芬傷害,允無疑義。
㈢、被告沈志勇傷害黃建華之事實,除據黃建華、包秋芬指證明確外,並據證人 陳佳琪 (美而美早餐店之老闆娘)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有在現場有目擊打鬥情形。」、「於98年9月22日5時50分有看到沈志勇追黃建華到早餐店前,黃建華即拿放置早餐店旁鐵捲門(鐵柱)朝身體攻擊,鐵柱丟於早餐店前,他們二人就跑掉。」、「當時我看到沈志勇手持瓦斯噴霧器攻擊黃建華。」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志勇問:請問我拿什麼噴霧器?其形狀為何?)我不知道你拿什麼東西,只知道是噴霧器,而噴出來是霧狀。」、「(沈志勇問:黃建華有沒有賠償一百元?)因為他們追到我的店門口,沈志勇拿噴霧器噴他,所以黃建華拿我店裡的鐵柱打沈志勇,把我的鐵柱打歪,我請人來修理,所以黃建華有賠償我一百元。」、「沈志勇拿噴霧器噴黃建華,但黃建華拿早餐店前鐵門的中柱打沈志勇,之後他們就各自離去。」、「(審判長問:當時是不是沈志勇追黃建華追到你的早餐店前面?)是,到我早餐店門口。」、「追的人(即被告沈志勇)到店門口轉角,轉角前我沒有看到,過轉角後,我有看到沈志勇在噴。」、「(審判長問:當時追的人手上有無拿短刀?)我沒有注意看。」、「(審判長問:因為你沒有注意看到,所以才不知道他有沒有拿嗎?)對。」等語明確,足見當時確係被告沈志勇在後追逐黃建華,並持瓦斯噴霧器對黃建華噴射,黃建華乃持早餐店前之鐵柱毆擊沈志勇。又黃建華確受有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亦據黃建華指稱係遭被告沈志勇持短刀所傷等語明確,核與包秋芬證稱:有看到被告沈志勇一手拿小刀、一手拿噴霧器攻擊被告黃建華等情相符。至證人陳佳琪係因未注意觀看,故未目擊被告沈志勇有無攜帶短刀,尚難憑此即認黃建華之指訴並不可採。另被告沈志勇於警詢時原辯稱:是要去大甲鎮公所旁的廟向人借錢,沒有攜帶任何器械、噴霧器,黃建華身上的傷是在與其搶劍時所造成云云。惟衡諸案發時間為清晨5時許,殊難想像被告沈志勇於此一般人尚在熟睡中或準備起床之際,竟有前往廟裡向他人借錢之舉措,是被告沈志勇之辯解已與常情不符而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沈志勇、黃建華、包秋芬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其等之辯解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志勇、黃建華、包秋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建華、包秋芬就傷害沈志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建華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揭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5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三人就彼此間之財務嫌隙不知理性溝通,恣意出手傷害對方致被告沈志勇、黃建華均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見渠等之法治觀念均屬淡薄,皆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沈志勇傷害之手段較輕微,而被告黃建華係持鐵捲門中柱、七星劍等物品所為傷害之行為,程度較為嚴重,以及被告沈志勇、黃建華受傷之程度,再參酌渠等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沈志勇、黃建華及包秋芬量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對被告三人量刑尚屬過輕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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