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林正皓
被 告 蘇德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謝尚榮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
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19時35分許,謝尚榮駕駛系爭車輛在
高雄市○鎮區○○○路正勤路口之公有停車場內,遭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離開停車格時不慎撞
及,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
出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281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謝尚榮,是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倒車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固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然被告既在倒車,自應屬低速行駛,應不至造成系爭
車輛嚴重損害,且謝尚榮於駕駛時戴著耳機,並同時使用手
機,況且被告倒車時,距離障礙物達120公分時,倒車雷達
就會發出聲音,但卻仍發生事故,更見系爭車輛當時亦有向
前行駛之情況,是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謝尚榮應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駛過快之疏失,應屬與有過失。又計算系爭車輛
之賠償時,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又按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為被告
所不否認,有民事答辯狀可參(本院卷第48頁),是被
告於倒車時並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即與前揭規定有
違,已難諉其過失之責,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因被
告倒車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係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
雖抗辯如前,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距離障礙物120公分
時縱會發出聲響,並無從推論系爭車輛必然有向前行駛
之情形,且亦不能排除被告聽聞倒車雷達之聲響時已不
急剎車而肇事之可能,況被告僅空言原告與有過失,但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故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能採
。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
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
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
25,28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125元,係以新品更換,
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102年5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年11月17日
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7月計算折舊期間(出廠日期依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5月15日計算),茲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2/10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665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17,
125÷(5+1)=2,854;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0.2×使用年數,即(17,125-2,854)×0.2
×7/12=1,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
件費應為15,465元【計算式:17,125-1,660=15,465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683元、塗裝費用6,293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441元【計算式:
15,465+1,683+6,293=23,441】,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3,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