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林正皓
被   告  蘇德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謝尚榮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
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19時35分許,謝尚榮駕駛系爭車輛在
高雄市○鎮區○○○路正勤路口之公有停車場內,遭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離開停車格時不慎撞
及,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
出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281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謝尚榮,是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倒車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固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然被告既在倒車,自應屬低速行駛,應不至造成系爭
車輛嚴重損害,且謝尚榮於駕駛時戴著耳機,並同時使用手
機,況且被告倒車時,距離障礙物達120公分時,倒車雷達
就會發出聲音,但卻仍發生事故,更見系爭車輛當時亦有向
前行駛之情況,是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謝尚榮應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駛過快之疏失,應屬與有過失。又計算系爭車輛
之賠償時,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又按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為被告
所不否認,有民事答辯狀可參(本院卷第48頁),是被
告於倒車時並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即與前揭規定有
違,已難諉其過失之責,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因被
告倒車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係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
雖抗辯如前,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距離障礙物120公分
時縱會發出聲響,並無從推論系爭車輛必然有向前行駛
之情形,且亦不能排除被告聽聞倒車雷達之聲響時已不
急剎車而肇事之可能,況被告僅空言原告與有過失,但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故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能採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
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
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
25,28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125元,係以新品更換,
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102年5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年11月17日
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7月計算折舊期間(出廠日期依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5月15日計算),茲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2/10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665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17,
125÷(5+1)=2,854;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0.2×使用年數,即(17,125-2,854)×0.2
×7/12=1,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
件費應為15,465元【計算式:17,125-1,660=15,465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683元、塗裝費用6,293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441元【計算式:
15,465+1,683+6,293=23,441】,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3,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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