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88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886號
原   告  謝奕安
法定代理人  謝坤明
被   告  黃意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瑞貞
       黃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
。再按小額訴訟之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出生,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父
為謝坤明、其母為 邵郁芯 ,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父
母應共同行使或負擔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是本件自應由謝坤
明、邵郁芯共同代理原告提起訴訟,方屬合法。惟原告本件
起訴時並無臚列邵郁芯為法定代理人,僅由其父謝坤明具狀
提起本件訴訟,此項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105
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而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本件代理難謂適法且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後猶
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起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陸艷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