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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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振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誤載「楊振霖訴由
」部分,應予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振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
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金錢,竟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
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
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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