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許靖芬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
被   告 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民國103年
1月29日至104年1月11日間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
時減縮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3年2月11日至
104年1月11日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
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要屬當然。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12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合意管轄依
有無排他性區分,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合意之管轄法院本為法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
為當事人尚無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意,是於此併存合意
管轄之情形,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
訴請被告給付薪資,而原告受僱後均係在被告公司之高雄明
誠店及鳳山店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原
告出勤紀錄可資證明,是本件涉訟契約之履行地在高雄市,
揆諸前引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觀之兩造簽訂之「公關會
計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固約定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8
頁),然被告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27樓,有經濟部商業司之被告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頁),從而臺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本為
法定管轄法院之一,並依前揭意旨,堪認兩造就管轄之合意
實屬併存之合意管轄,而本院亦為法定管轄法院既如前述,
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限甚明。被告質以本院非屬
本件管轄法院,要屬無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其主張勞動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非經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洵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於103年
間已就本件爭議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未主張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已使被告產生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確信,然原
告未於調解不成立之6個月內起訴,卻故意遲於1年4個月
以後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故意延宕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明
確化,顯有違誠信原則,已生失權效果,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惟提起確認訴訟之合法性要件,除非法律已有明文規
定,原則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僅需原告具有上揭確認利益即
已適法,法院應為實質之審理。是若當事人有延宕透過訴訟
確認兩造法律關係之情事,且認其確係故意藉此造成兩造法
律地位不安定,並生損害於他造,固可認其已違反誠信原則
,惟尚難以此逕予限制其提起確認訴訟之公法上權利,僅於
其援以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對他造復有所主張權利時(如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併請求給付薪資),他造可於法定
時效制度外另援以「失權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據此以論
,被告僅以原告故意延宕確認兩造間法律關係,其不得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為辯,自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1月24日間起,受僱於媚登峰健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公司,擔任公關會計職
務,奉派至被告所屬明誠分公司(下稱明誠店)服務,每月
薪資25,000元。依原告職務內容,需協同廠商維修店內監視
器,並依主管指示調閱監視器畫面,故知悉明誠店內監視器
系統之帳號及密碼。103年1月22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廠
商人員在明誠店內大廳發生肢體衝突事件,原告基於職務,
且經主管之授權與指示,遂於103年1月23日與同受僱於被
告之護理師即訴外人 卓儒儀 共同前往明誠店監視器機房,由
原告輸入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及密碼,調閱上揭被告法定代理
人與廠商人員發生肢體衝突之畫面(下稱系爭衝突畫面),
藉此釐清當日狀況並陳報主管。詎嗣被告竟以原告無故輸入
監視系統帳號及密碼,並擅以手機翻拍系爭衝突畫面為由,
於103年2月11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並
依被告制定之「人事管理彙編」第9章「獎懲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獎懲辦法)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5款規定,
逕將原告免職。惟原告擔任公關會計職務,本需負責管理監
視器系統,在經主管指示及授權下調閱系爭衝突畫面,自屬
正當理由,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又被告未
訂有調閱監視器畫面之相關程序規範,故縱認原告調閱或翻
拍系爭衝突畫面之程序有不備之處,然原告係出於釐清衝突
經過並保全證據之目的,顯非出於惡意,更未對被告營業造
成嚴重損害,其情節非屬重大,自應給予原告較為輕微之處
分,並無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必要,乃被告仍解僱原告,
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其解僱不合法
。又系爭衝突畫面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廠商人員在公開場
合之明誠店大廳扭打,不具商業或技術價值,非營業上秘密
,是被告以原告複製系爭衝突畫面且故意洩漏被告營業上秘
密為由解僱原告,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基此,被告單方未經預告解僱原告,其終止不合法,
是兩造僱傭關係於103年2月11日起至原告另受僱於他人之
104年1月11日以前均存在,被告既予否認,原告自得訴請
確認。又兩造僱傭關係於上揭期間存在,是以原告每月薪資
25,000元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275,833元未付,為此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3年2月11日至104年1月
11日間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在明誠店擔任公關會計職務
,其工作內容負責收取被告客戶所繳交之費用,並進行會計
及帳務處理,故特別重視其品行及操守。又被告為國內著名
瘦身美容集團,有諸多知名社會人士之客戶,故被告對於客
戶之個人資料及隱私特別重視,招募員工時更特別約定旗下
員工不得於職務需求外擅自查看、重製或洩漏被告持有之資
料。詎原告於103年1月6日已調至被告鳳山分公司(下稱
鳳山店)擔任公關會計,其竟未經主管授權或指示,更非為
執行職務所需,僅出於好奇及八卦心理,於103年1月23日
與同事即訴外人卓儒儀共同前往明誠店監視器機房,擅自輸
入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及密碼並調閱系爭衝突畫面,復以手機
側錄翻拍影像,嗣後更散布多數人知悉,顯已違反系爭聘僱
契約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約定,及屬於工作規則之
系爭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第15款規定,其上開犯
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情節自屬重大。而
被告於103年1月29日發現原告上揭行為,考量原告年紀尚
輕,乃向原告表示只要簽訂切結書同意道歉並刪除所側錄之
影像畫面,即不予追究,然原告不願表示悔過之意並拒絕簽
訂系爭切結書,被告雖感無奈,然當日僅先將原告予以停職
處分,並循程序於103年2月11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
稱人評會),並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惟原告拒不出席,
是被告考量原告行為嚴重性,並衡酌其職務特別注重操守及
品行,暨被告事發後之態度,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及向來之
經營政策,始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免職處分書上更已敘明
原告如有任何意見,可於收受免職處分書後2日內聯絡被告
重新召開人評會,是被告解僱原告已踐行正當程序且符合最
後手段性原則,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適法。況原告重製並散
布系爭衝突畫面之行為,亦屬故意洩漏被告營業上秘密,致
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得同條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予以解僱
。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原告於103年2月11日合法終止,
原告自不得請求是日後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選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定有明文。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
大,而雇主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非最後、無法迴避、
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至
是否達於此處「情節重大」程度,應由雇主依據社會一般通
念,審酌評估行業性質、職場文化、違規行為所造成影響、
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即勞工可否
預期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舉凡勞工違規行
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
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次按
系爭聘僱契約於第8條第1項明定:「員工(即原告)除因
執行職務之需要外,非經本集團(即被告)同意,不得利用
任何機器設備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任何本集團所有或持有之物
件資料。」等語,有系爭聘僱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48頁),另系爭獎懲規定於「(四)、1」規定以: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記大過或免職:(15)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等語,亦有系爭獎懲辦法
附卷參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兩造就原告自100
年1月24日間起,受僱於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
係企業即被告公司,擔任公關會計職務,並簽訂系爭聘僱契
約,被告並制定有系爭獎懲規定之工作規則等情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自應依系爭聘僱契約及獎懲規定忠
實履行勞務,倘有違反者且其情節重大,被告即得依上開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辯以原告未經主管授權或指示,亦非為執行職務所需
,僅出於好奇及八卦心理,於103年1月23日與同事即訴外
人卓儒儀共同前往被告明誠店之監視器機房,擅自輸入監視
器系統之帳號及密碼並調閱系爭衝突畫面,復以手機側錄翻
拍影像,嗣後更散布多數人知悉等語。原告就其於上開時間
、地點調閱被告監視器系統之系爭衝突畫面並以手機側錄翻
拍影像等情雖不爭執,然質以原告職務本需負責管理明誠店
之監視器系統,其為保全系爭衝突畫面之證據,在主管指示
及授權下調閱系爭衝突畫面,並以手機翻拍側錄影像,自屬
正當理由等語,然查:
1.原告主張其於明誠店監視器系統查閱系爭衝突畫面並予側錄
影像,係經被告主管之指示、授權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其所指之授權主管究為何人均未能具體陳明
,是其泛言陳稱經被告之主管授權、指示,已難採信。又原
告於103年1月6日已從被告明誠店調至鳳山店擔任公關會
計職務,其原於明誠店職務改由訴外人 黃培珊 接任,原告僅
於明誠店有需求時,經取得鳳山店主管同意後始能前往明誠
店支援等情,業據被告所提與上情相符之原告及黃培珊人事
調任紀錄及原告103年1月6日至29日出勤刷卡紀錄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第119頁),核與被告當
時鳳山店經理即證人 高玉其 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原告
於103年1月間有無調職去鳳山分店上班?)是。」、「(
法官:調去鳳山後,原告是否需要回明誠店上班或提供勞務
?)正常是不需要。但如果明誠店有業務需求,明誠店的會
計會跟我反應,我再准原告回去那邊,但明誠店的會計和原
告都沒有跟我說過。我有發現她沒來上班,她表示她在明誠
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大致相符,堪
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仍係明誠店之公關會計,僅係「支援
」鳳山店云云,均與上揭證據內容相違,復未提出其他有利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於103年1月
23日以明誠店有會計上「年度結轉」之問題,需於同年月25
日前完成,乃徵得被告之營管協理即訴外人 潘淑芬 同意後返
回明誠店等情,亦有被告於103年2月11召開人評會之潘淑
芬發言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於103年
1月6日已調派至被告鳳山店擔任公關會計職務,雖偶需支
援明誠店之會計工作,惟均需徵得主管高玉其或潘淑芬之同
意始能前往明誠店已臻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
6日以後仍需負責明誠店內管理監視器系統之職務,且具有
調閱監視器畫面權限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又原告進入明誠
店內監視器機房調閱系爭衝突畫面時,係偕同職務上與監視
器系統管理毫無關連之護理師即訴外人卓儒儀前往,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卓儒儀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則已陳稱:「
(問:為何與許靖芬一同進入監視器系統機房,查閱口角拉
扯衝突畫面?)我們是基於好奇才調閱該口角拉扯衝突畫面
之電磁紀錄。」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
卷宗(下稱刑案卷宗)查核無訛(見刑案卷宗警卷第8頁至
第10頁),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係基於好奇心才調閱
系爭衝突畫面等語(見刑案卷宗警卷第2頁至第4頁),洵
徵原告係出於好奇心理始登入明誠店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密碼
並調閱系爭衝突畫面之事實,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上開行為係
執行職務所需而為之,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2.又原告以卓儒儀所有之手機側錄系爭衝突畫面影像後,未主
動報請相關主管處理後續事宜,其主管係發現其他員工傳閱
觀覽系爭衝突畫面始知悉乙節,除據卓儒儀於系爭刑事案件
陳稱:是原告拿我的手機側錄系爭衝突畫面影像的等語(見
刑案卷宗第9頁),及被告當時明誠店經理即訴外人 李庭竹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聽說有人看到系爭
衝突畫面影片,我好像在1月底晚上聽到就直接報備總公司
,隔天總公司請律師下來瞭解等語(見刑案卷宗一審卷第31
頁),復經證人高玉其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
:何時得知原告有調閱103年1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並翻拍
?)正確日期我不清楚,是店裡的美容老師拿他們自己的手
機給我看(系爭衝突畫面),我才知道。當時美容老師說是
原告傳過來的。」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是
以原告主張其為協助被告法定代理人保全日後追訴或求償之
證據,而以手機側錄翻拍系爭衝突畫面之影像云云,洵非事
實,要難憑採。綜此以論,原告非因執行職務所需,亦未經
被告有權之人授權指示,其僅出於好奇心理而以手機重製被
告監視器系統所儲存之系爭衝突畫面影像,堪認已違反系爭
聘僱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甚明。
(三)原告重製系爭衝突畫面影像係以無故輸入被告監視器系統
之帳號密碼之方式為之,其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刑法
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科罰金1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違反上揭約定之行為態樣已
破壞被告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使用之安全性,其可受非難之程
度洵非輕微。復衡之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即媚登峰健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為國內知名之美容瘦身業者,其客戶眾多且不乏
有社會知名人士,如其營業上機密或客戶個人資料隱私發生
外洩情事,勢將造成嚴重且不可回復之後果,是被告對其持
有之公司及客戶資料之安全維護事宜至為重視,即難非想見
,此觀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5條已就其員工不得
任意交付或洩漏他人被告所持有之資訊為綦詳約定即足證明
。查被告辯以其查知原告及卓儒儀上揭行為後,僅先要求渠
等簽立切結書承認其非行及表示悔過之意,且刪除系爭衝突
畫面之電磁紀錄,並就此事件予以保密,被告即願不再追究
,然僅卓儒儀願意簽立等語,業據其提出之卓儒儀於103年
1月29日簽訂之切結書在卷參存(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曾要求其於事發後簽訂切結書乙節雖
不爭執,但陳稱:(原告)沒有簽,因為裡面寫的不符事實
,等於是叫原告認罪,原告認為並沒有做這事情所以才沒有
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惟質之上揭切結
書所載:「茲因本人在未取得媚登豐集團及莊雅清等人之同
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3日擅自進入長春藤不老莊
園(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之機房,無故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監視器之電腦設備,並搜尋出103年1月22
日之部分電磁紀錄後,再以個人手機錄影翻拍前開非公開之
電磁紀錄,且將其散播他人觀賞。」等語,核與系爭刑事案
件確定判決及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並無顯著歧異,足見原告
於事發後仍矢口否認其行為違法,且未認其僅出於好奇心理
之行為已對被告及其客戶之資訊安全有危害之虞,此由原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審理時,均未表示其後悔或道歉
之意,仍以前詞辯稱其行為並無不當之處另可供參,綜此堪
以認定原告對尊重他人資料隱私之觀念甚為不足,顯未符合
前揭被告對其員工維護資訊安全之一貫要求,洵難期待原告
類似之非行不再發生,可徵被告非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不
足避免,其情節自屬重大,至為明灼。
(四)據此以論,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召開人評會,認原告違
反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
係,應屬有據,且原告就被告係於103年2月11日為本件終
止之意思表示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從而兩
造僱傭契約關係自該日起即不存在。循此,原告依兩造間僱
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11日起至104年1
月11日止之薪資275,833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3年2月11日起已不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該日至104年1月11日
間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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