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營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3300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884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02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8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營簡字第102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