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之「為警攔查」更正補充為「為警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攔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7號被告陳柏揚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揚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4月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2-3瓶高濃度酒精的酒類後,至4月2日凌晨4時許結束飲酒。於4月2日10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離開,於4月2日10時23分,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二段,因其臉部潮紅且疑超速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10時29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26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吳佩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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