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巧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巧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饒巧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吳芝蘭 發生爭執,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持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敲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頭部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83號被告饒巧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巧銀於民國112年8月28日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歡喜園小吃部),因細故對同事吳芝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酒瓶攻擊吳芝蘭,致吳芝蘭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芝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巧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芝蘭、證人 黃惠娥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7至57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並以被告所攻擊者為告訴人頭部為主要論據。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非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遭受攻擊之頭部固為人體脆弱部位,然被告係以酒瓶鈍器進行攻擊,與一般殺人者多選用利器之情況已有不同;而就告訴人所受之「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頭部挫傷」傷害,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殺意為之-否則縱使使用鈍器,於頭部亦可輕易造成遠較此為鉅之傷害;復考量雙方於案發時係因言語細故發生衝突,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係在飲酒後隨手以體積非大之酒瓶當眾毆打告訴人頭部(見前述警卷監視器畫面),以此方式殺人顯然極為困難,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具有殺人犯意,抑或僅是一時氣憤、想要當眾教訓告訴人,實屬有疑。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該殺人行為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行為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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