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珮君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珮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江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珮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江珮君僅因友人 廖秀娟 與告訴人 黃昭翰 間之財務
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於電話中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復衡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號被告江珮君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珮君為黃昭翰之朋友廖秀娟之友人,欲協助廖秀娟向黃昭翰催討債務,且認遭黃昭翰封鎖通訊方式,竟基於恐嚇 危安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3時1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黃昭翰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電話中向其恫稱:你給我封鎖,我絕對叫安南區把你抓出來;這現在是你的問題,我跟你說我絕對叫人把你押出來等語,令黃昭翰於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黃昭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珮君於警詢時固承認於案發時確有上述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說氣話,沒有真的要這樣做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昭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錄音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曾對告訴人有上開言語。而刑法恐嚇危安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法安全感,縱或如被告所辯,其實際上並未打算將告訴人押走,然該等「不依被告之指示將遭剝奪人身自由」之通知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均心生畏懼,破壞法律所保護之法安全感;至被告是否確實將恐嚇內容付諸實行,乃剝奪行動自由等其他犯罪之著手問題,尚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