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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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秀美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胡秀美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0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歸仁忠孝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千層吐司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58元)、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價值278元)、萬歲牌元氣纖果1包(價值89元)、精品濾掛式咖啡1包(價值24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開。
㈡其另於113年1月27日20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貨
架上陳列之千層吐司1條(價值79元)、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價值278元)、天婦羅脆餅2包(價值218元)、味噌奶油燉飯1個(價值199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開。
嗣經上開店家店長 張麗純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雖辯稱是迷迷糊糊竊取云云,但
由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可看出被告是在整個賣場內逐項端詳比較、挑選後竊取物品,顯然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所辯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張麗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
㈢全聯實業(股)公司歸仁忠孝北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千層吐司標籤影本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3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5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84045號函文暨檢附之監視器截圖6張、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
相同地點地實施,每次犯刑之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先後前往上開店家,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
經扣案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竊取物品(新臺幣)1113年1月25日20時13分許千層吐司2條(價值158元)、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價值278元)、萬歲牌元氣纖果1包(價值89元)、精品濾掛式咖啡1包(價值240元)2113年1月27日20時14分許千層吐司1條(價值79元)、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價值278元)、天婦羅脆餅2包(價值218元)、味噌奶油燉飯1個(價值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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