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曾士瑋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曾士瑋雖有打左轉方向燈,卻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曾士瑋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出血瘀腫之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稱:被告之前在調解委員會未到場,也聯繫不上被告,目前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且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摔倒之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3號被告曾士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瑋於民國112年6月23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與城隍街交岔路口欲起駛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左轉,此時適有 梁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遂緊急煞車而失控滑倒,因而受有雙上肢左下肢多處挫裂傷、出血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梁家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士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梁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
㈣告訴人提出之 王克紹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602號函暨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