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鯤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鯤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九年簡上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沈鯤輪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9年簡上字第562號(108年偵字第2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 游美雲 支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損害賠償,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29日止。據受害人具狀陳稱受刑人未依判決所附緩刑條件賠償,經反覆催繳受刑人才履行,最後催繳直接置之不理,顯無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意,難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貴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沈鯤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簡上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被害人游美雲,該判決業於110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判決緩刑所附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條件,乃依受刑人於該案中與被害人之約定,作為受刑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之條件,是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之約定,應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受刑人自應依據上開約定內容履行,始堪認有接受前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真意。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隨即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受刑人雖於110年2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按期給付,惟112年3月15日後僅於同年
7、8月各給付5000元、同年9月給付1萬元,之後即未再給付,至今僅共給付15萬元等事實,有告訴代理人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考,且為受刑人是認在卷,堪認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其係因於台積電的工作於112年2月份起停工,沒有工作所以無法每個月遵期給付,現已找到工作,可以從下個月開始依一個月5000元之條件償還告訴人。然查:
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113年3月19日已找到工作,
且已經領過兩次薪水,一次三萬多元(見本院卷第35頁),然其亦坦承於領得薪水之後,未曾與告訴人聯絡,且並未給付分文予告訴人,可見其並未因已開始領有薪資而繼續履行緩刑條件,則受刑人是否確有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已非無疑。
⒉經本院質以,若其日後又沒有工作,則其如何確保可以
如期返還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受刑人則回稱:若中間又沒有工作,賣掉我收藏的一批名畫可以一次還完等語。然受刑人復供承於前次失業以致無所得收入當時,其已擁有該批名畫,然其並未能將之出售以供還款,實難認其確有還款之誠意。
⒊又告訴代理人表示之前被告就沒有依照約定履行,若被
告於113年5月31日前還完23萬元,才會同意不撤銷緩刑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然受刑人即表示寧願去執行也不要還款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40頁)。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