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 張慧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謝育人
潘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育人、潘曉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育人與伊於民國106年10月5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其竟於109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潘曉慧互訴愛意,互相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男女間之親密對話,並發生肉體關係,其等共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認定)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謝育人與被告潘曉慧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又被告謝育人另於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分別與暱稱「 琦琦 」、「 陳臻臻 」之女子,互為親暱之對話,被告謝育人曾分別傳送如附表二、三所示等訊息予暱稱「琦琦」、「陳臻臻」之女子,並與暱稱「陳臻臻」之女子通話1小時以上,亦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認定)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謝育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謝育人、潘曉慧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育人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育人、潘曉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相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育人於106年10月5日結婚,而被告於109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互相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男女間之親密對話,並發生肉體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7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觀諸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互相傳送挑逗、性暗示之訊息,堪認其等確已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或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之規定固無庸舉證,惟此自認或擬制自認之客體,應係針對他方所主張不利自己之具體社會事實,俾使當事人能資為適宜之訴訟主張判斷,法院亦方可憑為詳確事實之認定依據,是如主張之一方僅係表達抽象概括之事實,應不在得為自認之範圍內,其請求所憑之具體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又自認之客體僅限於事實,理由無所謂自認,自認與認諾不同,自認之當事人,非必為敗訴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謝育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分別與暱稱「琦琦」、「陳臻臻」之女子互為親暱之對話,並傳送如附表二、三所示等訊息予暱稱「琦琦」、「陳臻臻」之女子,且與暱稱「陳臻臻」之女子通話1小時以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而被告謝育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視同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自認。惟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軟體訊息雖屬親暱,然未見明顯曖昧、挑逗或性暗示等言詞,且觀被告謝育人與暱稱「琦琦」、「陳臻臻」之女子間之其他對話內容,亦無逾越男女交友分際之情事,而就被告謝育人與暱稱「陳臻臻」之女子通話1小時內容為何,原告復未提出錄音或譯文以實其說,是本件難認被告謝育人分別與暱稱「琦琦」、「陳臻臻」之女子有逾越男女交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而情節重大。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謝育人就此部分事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屬有據,其請求被告謝育人給付30萬元,自不應准許。
㈢再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中國大陸籍,以依親身分在臺居留,且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待業,名下無車輛及不動產,109、110年所得為0元等情;被告謝育人名下無車輛及不動產,109、110年薪資所得各為5萬6,650元、38萬7,500元;被告潘曉慧名下有99年出廠本田汽車1輛,無不動產,109、110年所得為31萬1,683元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0萬元,及請求被告謝育人給付其30萬元,暨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一:
時間被告謝育人與潘曉慧間之對話109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間被告潘曉慧:猜拳決定……決定下次誰在上面被告潘曉慧:下次我可以騎上駕駛座嗎被告謝育人:可以……這樣才激情是嘛被告潘曉慧:我想今天沒有我因(應)該也有別人出現、也許前女友或新對象被告潘曉慧:我提分手你會爽快答應嗎附表二:
時間被告謝育人傳送予「琦琦」之訊息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間等你來台北找我那天起不喝阿就不會自拍吼你教我下次跟你拍我養你跟你女兒你養我跟我雙胞胎那你餵奶嗎附表三:
時間被告謝育人傳送予「陳臻臻」之訊息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間你講電話、沒事、賭爛生氣啊、你電話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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