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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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潘○○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上訴人謝○○被上訴人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雖僅甲○○提起上訴,然其係就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是否受有侵害有爭執,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甲○○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乙○○,其上訴之效力及於乙○○,爰併列乙○○為上訴人。
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乙○○與伊於民國106年10月5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甲○○亦知悉此事,其二人竟於109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互相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男女間之親密對話,互訴情意,並發生肉體關係,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之答辯:㈠甲○○則以:伊不知乙○○有婚姻關係,從頭到尾均係乙○○不斷
主動追求,偶爾一時情不自禁而在通訊軟體上與乙○○調情,但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非事實,僅為伊與乙○○調情杜撰出之內容。又刑法通姦罪之規定,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無效,故法律上不應肯認配偶權之概念,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核屬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乙○○為伊配偶,甲○○明知上情,仍於109年10月
底至同年12月間,與乙○○以通訊軟體互相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男女間之親密對話,互訴情意,並發生肉體關係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等為證(原審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甲○○固不爭執有與乙○○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惟以伊不知乙○○已婚,且該對話僅為伊與乙○○間之調情,內容均非事實等語置辯。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之頭貼圖樣相同(原審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見二者均屬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甲○○徒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前後文,否認該對話紀錄之真正,委無足採。又由前開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甲○○曾提及「你老婆去哪」、「你老婆有一起回來嗎」、「那如果她來臺灣,我也會吃味你和她做了那件事」等語(本院卷第55至59頁、原審卷第35頁),堪認甲○○對於乙○○為有配偶之人知之甚詳,甲○○抗辯伊不知乙○○已婚云云,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再者,綜觀上開對話紀錄中,上訴人互稱:「下次我可以騎在駕駛座嗎」、「可以,這樣才激情是嗎」、「猜拳決定,決定下次誰在上面」等語,顯非僅屬男女間單純調情之對話,而屬涉及男女間性行為之言談,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與有配偶之人交往之分際,足以干擾被上訴人與乙○○夫妻信賴之維繫,並破壞其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應認上訴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甲○○雖抗辯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
,故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云云。惟釋字第791號於理由中亦闡述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且亦肯認配偶雙方仍互負忠誠義務。而婚姻忠誠義務,包含範圍甚廣,除當然包括性忠誠(非性獨占)外,尚兼及精神及感情層面之忠誠義務,縱婚姻關係中不應以刑法規範之方式,予以處罰違反性忠誠義務之配偶一方,惟在婚姻此一制度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情形下,經婚姻制度及忠誠義務所建構婚姻關係中之身分法益,仍應予以肯認為重大人格權之一,是在民、刑法規範結構及欲保護法益有異,並不因刑法通姦罪經宣告違憲,致前述配偶身分法益喪失其權利之性質。而違反忠誠義務,客觀上如足以同時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性、雙方感情及信任,足以瓦解婚姻關係,此一違反忠誠義務之舉,自已侵害應受婚姻制度性保障所生之配偶權。從而,甲○○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憑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之上開交往情狀後,已與乙○○分居,並提起離婚訴訟,顯見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與乙○○間之婚姻關係造成嚴重破壞,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堪;再參酌被上訴人為中國大陸籍,以依親身分在臺居留,係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車輛及不動產,109、110年所得為0元,乙○○名下無車輛及不動產,109、110年薪資所得各為56,650元、387,500元,甲○○名下有99年出廠本田汽車1輛,無不動產,109、110年所得為311,683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87至91頁),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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