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告 鍾亦宸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被告 黃稘翔
許宸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稘翔、許宸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524,14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841,380元為被告黃稘翔、許宸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稘翔、許宸綺如各以新臺幣2,524,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6、23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黃稘翔、許宸綺各應給付原告391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再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中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許宸綺應給付原告782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6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稘翔、許宸綺為「聖都Villa」之經營者,為擴大經營籌備「聖都Villa」二館,乃於106年間向伊借貸資金,約定月息8分之利息,經伊應允之後,即分別於107年3月5日、同年4月4日、同年5月11日、同年8月13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借款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2人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伊,以為系爭借款之憑證及還款之用。惟被告2人於同年9月間向伊表示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遂於同年月12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日期為107年12月31日。惟迄今尚有借款未獲清償,經提示系爭支票後,亦遭退票。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先位聲明:被告黃稘翔、許宸綺各應給付原告391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許宸綺應給付原告782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宸綺與原告間確有借款關係,惟與黃稘翔無涉,系爭借款明細如下:
⒈於107年3月1日,許宸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月息8分,
然原告實際僅交付92萬元(預扣利息8萬元),而黃稘翔則應原告之請求,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3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
⒉於107年4月間,許宸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月息8分,
然原告實際僅交付92萬元,而黃稘翔則應原告之請求,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之3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
⒊於107年8月間,許宸綺向原告借款76萬元,約定月息8分,原
告交付76萬元,而黃稘翔則應原告之請求,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2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
⒋基上,許宸綺實際向原告借款本金為260萬元(計算式:92萬元+92萬元+76萬元=260萬元)。
㈡、又許宸綺分別於107年5月7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6日各還款40萬元。另於107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各還款16萬元。又被告2人之子 黃嵩程 亦代許宸綺還款18萬元,以上合計210萬元。
㈢、原告向許宸綺收取每月8分之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之上限,已收取部分不能主張抵充利息,則許宸綺以上按月給付原告之款項,應先抵充未逾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如有剩餘,應抵充本金。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利息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亦認系爭借款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如上所述,系爭借款總額為260萬元,許宸綺已還款210萬元,則系爭借款尚有50萬元未清償。
㈣、原告主張被告2人借款80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為據,惟107年9月12日被告2人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據係被告2人在受脅迫之下於其上簽名,為此,許宸綺於同年9月23日報警,被告2人内心受壓制之狀態仍持續至今。從而,被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2人之撤銷權因經過除斥期間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
㈤、綜上,許宸綺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總額為260萬元,經部分清償後之餘額為5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5日、4月4日、5月11日、8月13
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如不計算預扣之利息、手續費,實際上僅分別交付276萬元、184萬元(其中24萬元直接抵銷先前積欠之款項)、184萬元、92萬元(其中16萬元直接抵銷先前積欠之款項),合計73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且被告亦已不爭執該交付數額(見本院卷第332頁),則依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之性質及前引實務見解,兩造於107年3月5日、4月4日、5月11日、8月13日分別成立之消費借貸數額應為276萬元、184萬元、184萬元、92萬元。
⒊至被告雖抗辯消費借貸關係僅成立於原告與許宸綺之間,黃
稘翔並非借貸當事人云云。惟查,黃稘翔已明確在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債務人欄位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59頁),自當明瞭其亦為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況被告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為異議時,黃稘翔亦未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其與許宸綺共稱「我們」,並提及「一直要再向我們要錢」、「把多餘的錢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顯然黃稘翔自身亦認為其屬於借貸關係當事人之一。被告復辯稱黃稘翔係被迫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黃稘翔未曾向警方報案,或提起刑事告訴,其配偶許宸綺於107年間向警方報案本件原告之重利行為時,亦均未提及黃稘翔有遭脅迫等情(見本院卷第241至24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㈡、被告已部分清償: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分別於107年3月5日、4月4日、5月11日、8月13日分別成
立之276萬元、184萬元、184萬元、92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而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8,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2頁)。又原告自承被告已於下列時間向原告清償(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
⑴107年4月4日抵銷24萬元(詳上述㈠、⒉)。
⑵107年5月7日清償40萬元。
⑶107年6月8日清償40萬元。
⑷107年6月13日清償16萬元。
⑸107年7月6日清償40萬元。⑹107年7月11日清償16萬元。
⑺107年8月6日清償40萬元。
⑻107年8月13日抵銷16萬元(詳上述㈠、⒉)。
⑼另有18萬元約定直接清償本金。
⒊承上所述,被告前已給付之金額,除項次⑼以外,應依前開規
定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且因兩造約定之利息已超過當時法定利率限制(年息百分之20),就該給付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應視為清償本金。準此,被告抵充之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由附表二可知,被告迄今仍有本金5,048,279元未清償(計算式:448,279元+184萬元+184萬元+92萬元=5,048,279元),又因本件屬可分債務,黃稘翔、許宸綺2人應平均分擔之,則原告請求其2人應各給付原告2,524,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2,524,14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有理由,且其先、備位請求無法並存(先位主張債務人為黃稘翔、許宸綺,備位主張債務人僅許宸綺),則其備位請求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請求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戴仲敏
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1107年9月5日3,000,000元KB00000002107年9月4日2,000,000元KB00000003107年8月11日3,000,000元KB0000000附表二借貸時間金額利息清償時間已累計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給付數額依序抵充後剩餘債權原本107年3月5日276萬元年息百分之20(兩造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限制,故以法定最高利息計算)107年4月4日46,882元24萬元2,566,882元107年5月7日47,821元40萬元2,214,703元107年6月8日40,047元40萬元1,854,750元107年6月13日6,098元16萬元1,700,848元107年7月6日22,367元40萬元1,323,215元107年7月11日4,350元16萬元1,167,565元107年8月6日17,274元40萬元784,839元107年8月13日3,440元16萬元628,279元約定直接抵充本金18萬元448,279元107年4月4日184萬元全未清償107年5月11日184萬元全未清償107年8月13日92萬元全未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