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家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家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重機車」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2行所載「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凌晨0至1時許間某時」、第3行所載「福樂80巷」應更正為「福樂街80巷」、第4行所載「所持有」應更正為「所有」、第4至5行所載「 陳靖穎 所偽造車牌」應更正為「陳靖穎向網路不詳賣家購買之偽造機車車牌」、第7行所載「 嗣石家銘 」應補充更正為「嗣石家銘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第10行所載「逾期註銷」應更正為「逾檢註銷」、第10行所載「而懸掛之車牌與監理站所製發之機車車牌」應更正為「且懸掛非監理站所製發之偽造機車車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二、「核被告所為」前補充「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家銘知悉其向另案被告陳靖穎所借用之機車,該機車懸掛之車牌係陳靖穎向網路不詳賣家購買而懸掛使用,仍騎乘該機車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為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69號被告石家銘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銘與陳靖穎(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為朋友。緣石家銘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凌晨0時許,至新北市○○區○○00巷00號,向陳靖穎借用重機車使用,而其明知陳靖穎所持有之重機車所懸掛之車號000-000車牌為陳靖穎所偽造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懸掛上揭偽造車牌之重機車上路行駛,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石家銘騎乘懸掛偽造車號000-000車牌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福海街口時,經警方攔查後發現車號000-000重機車之牌照因逾期註銷,而懸掛之車牌與監理站所製發之機車車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錄影擷圖照片2張、偽造車牌照片2張、810-MYQ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理站牌照樣式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上揭偽造車牌,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陳靖穎以方正當方式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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