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憲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戒治處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判決如下:
主文姚憲男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憲男於民國
111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姚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 潘文菊 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有本院111年8月10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04號被告姚憲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2時24分許,侵入潘文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潘文菊所有、置於客廳神明桌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逃逸,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金牌予以變賣。嗣潘文菊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文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姚憲男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潘文菊住處並竊取神明桌上之金牌1面之事實。2告訴人潘文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金牌1面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3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怡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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