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六五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九、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受僱為大貨車司機,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爰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696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中正路四九五巷四十九弄三十一號前未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進;適有受僱於豪新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乙○○,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731號之大貨車,明知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放車輛,竟將該車停放於中正路四九五巷四十九弄三十一號前之無號誌岔路口裝卸貨物,而丙○○於同時間正騎乘車號000—621號輕型機車,在中正路四九五巷四十九弄由東向西駛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發現甲○○之汽車時,雙方已閃避不及致發生撞擊,丙○○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幹中段骨折、右側踝關節內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丙○○發生車禍,並致其受傷之事實迭次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係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731號大貨車擋在交岔路口,伊經過開車很慢,不是伊撞到被害人,是被害人撞伊車,被害人亦有過失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事發當時伊大貨車是行駛狀態,非違規停車,員警到場時已經過十分鐘,處理完又經二十分鐘,伊事發當時在車上,員警到場時是在捆綁,並未停路口上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迭次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幹中段骨折、右側踝關節內踝骨折等傷害,亦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證(見偵查卷第二頁)。
(二)被告乙○○雖辯稱事發當時伊大或車行駛中未停放於該處云云,然查肇事時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731號之大貨車,確停放於前開交岔口,除據告訴人丙○○指述「巷口邊停有一輛大貨車在卸貨,我不得不繞過」外(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並據被告甲○○迭次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且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在公司前裝卸貨物,是照片中大或車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復據證人即當時處理警員丁○○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乙○○不在車上,事後自述當時他去工廠載貨出來正在該處綑綁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復於本院到庭證述:伊到場時,該貨車還停在該處,乙○○並未在駕駛座上, 呂宏 供稱他是去載貨後在捆綁,卷附照片係伊照的,當時有開違規罰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再依照片觀之,被害人尚倒躺於事發地點,被告之停車位置係在路旁且停車方正,顯非行駛中,應為停車狀態無誤。而到場處理之警員丁○○當場開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罰單,,並經被告乙○○當場簽名,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何以被告乙○○未異議?足見被告乙○○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聲請在附近公司之守衛人員作證,依前述已甚為明確,且被告並未提出證人姓名住址,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卷附照片及調查報告表內之事故現場圖所示,地面上留有被害人機車長約0點三九公尺之倒地刮痕,刮痕係在停放前開大貨車前保險桿之前方,;又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 吳青嘩 所駕車之UC—1696號自小客車前左側靠近左前輪處有擦痕板金掉落,告訴人所駕駛之UOY—621號輕型機車前緣擋風板有擦痕及右前方向燈破裂等情,顯見告訴人之機車尚在行駛中與被告甲○○行駛中之車輛發生擦撞甚明,茍如告訴人所述係其機車停於該處係被告甲○○開車撞及,則何以刮痕係在停放前開大貨車前保險桿之前方,而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未有擦痕,反係左側前輪之處有撞及之擦痕?顯見告訴人之機車尚在行駛中與被告甲○○行駛中之車輛發生擦撞甚明,是告訴人及被告甲○○互指係對方撞及,尚非可採,應係互為擦撞。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二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渠等 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甲○○貿然前行及被告乙○○逕將大貨車停放於該處,致丙○○與甲○○發生撞擊,足証被告二人之駕車失當行為,均有過失。本件偵查中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原審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乙○○停車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甲○○及告訴人丙○○均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均為肇事次因,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均確有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南鑑字第八八一二一八號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三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原沈卷第三十四頁)。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僅與被告二人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陳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之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拘役四十日,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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