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七時許,非執行載貨業務時,駕駛牌照號碼YB─八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多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且不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駕駛中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行駛,以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行至路中之行人 陳致和 ,陳致和被撞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大腦內出血、硬膜下腔出血、蛛蜘膜下出血,甲○○於肇事後遂將陳致和送附近鄭乃榮醫院急救、嗣因傷重經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開顱手術救治後,迄今仍屬植物人昏迷狀態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而甲○○於肇事後,警察據報至鄭乃榮醫院查詢,在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致和之妻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有因過失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使被害人陳致和受傷,迄今仍屬昏迷之重大難治傷害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吳和平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事實欄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四張在卷可資佐證,復有照片三張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高雄榮民總醫院查詢被害人陳致和之具體傷病情形時,經函覆稱:::目前患者(陳致和)仍呈植物人狀態,此傷害已造成患者重大且難治癒之身體傷害等情屬實,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六0八號函附陳致和病歷資料查詢會簽意見表在卷足證,是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成重傷害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理應知悉,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被害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上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進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0六號判決;司法院80.5.16.八0聽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固已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惟查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並非在「從事駕駛大貨車執行載運貨物業務」,而係駕駛自小客車外出時肇事,業經被告供明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0四三四號附被告筆錄及肇事自小客車照片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並非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受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至堪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人重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警察坦承犯行,已據其供明在卷,且有警訊筆錄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責。
四、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因普通過失致人受重傷,已如前述,原審依業務上過失致人重傷罪論處,尚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不知尊重行人優先穿越之權利,及提高注意行人安全之義務,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導致因其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大難治之身體傷害,更釀成被害人家屬無比之傷痛與負擔,過失情節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姑念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周賢銳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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