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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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竟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在其設於高雄市○○○路○○○號五樓之公司,自任會首向乙○○與 邱哲明 等人招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首與會員共計二十八會,約定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三點,在上述處所開標,並連續偽造多名會員之標單冒標互助會之會款,乙○○與邱哲明不疑有詐而分別以自己之名義加入二會、一會,並連續繳交會錢至第二十七會後,發現活會會員尚有三、四名,且甲○○又拒付會款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邱哲明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坦認有中途止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該互助會約定每年二、六月之十日及十月九日各加標一次,應該至八十四年七月結束,我因被人倒債,一時週轉困難,不得已才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會,連同當次尚有五個活會,可能是告訴人記錯了,以為只剩下一次會即結束,我並無冒標或詐欺會款等語。經查:
(一)、究竟被告止會時,是否應僅剩一個活會,固據被告及告訴人各執一詞;惟據
告訴人對於最後一次開標活會會員之人數,於告訴狀載稱:「原來應只剩一會尚未開標的互助會,竟有會員 陳高莉 、 周文德 、 邱明哲 等人表示其皆係活會之會員」云云(偵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是我要去標會時有四人,卻剩下二會」等語(原審卷第一0一頁);再證人邱哲明於偵查中則證稱:有三會活會,而有四、五人要標等語(偵卷第十五頁)。是告訴人與證人關於活會會員與得開標會數陳述內容均不一致。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之指訴內容即認定被告有冒標之事實。
(二)、查本件之互助會係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會員為二十七人,每會會款為一萬元,採外標制,並約定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在高雄市○○○路○○○號五樓開標,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十月九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加標一次,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該互助會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份或四月份始發現活會會員有多出來的情形,當時剩下的活會會員為告訴人、陳高莉、邱哲明及周文德四名,均據證人陳高莉於審理中證稱綦詳(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一四七頁)。而陳高莉嗣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我與周文德、乙○○、邱哲明及一個不詳姓名之人要去標時,發現被告已搬家,我問別人說,只剩下二會,卻有五人要標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綜其前後證詞,始稱投標日期是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後稱係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述顯有不同,比照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均互有歧異,可見告訴人稱只剩一會尚未開標的互助會,竟有會員陳高莉、周文德、邱明哲等人表示其皆係活會云云,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證明為真實。再依前開互助會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結束(此為被告及告訴人、證人等一致承認)為基準推算之,則若自證人陳高莉於原審所述八十四年四月份發現時起算,尚有五月得開標一次、六月得開標二次(六月十日加標一次)、七月得開標一次。恰巧符合剩下之活會會員人數,是並無活會會員多於得開標日數之情形。準此而言,則與被告所辯相符,參與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所載確是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止會(原審卷第一0九頁),以及經證人即互助會會員 陳秋月 、 林永郎 及 高淑惠 等於原審中均一致結證稱:被告所提出之標單所載時間、人員等均係實在等語(原審卷第一0四頁背面)互證觀之,堪認被告所辯並無冒標等語,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三)、被告既無冒名標取會款私自挪用之情事,而衡之其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會,均正常開標,而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僅剩下五會之時,始予止會等情,被告於招集互助會之初,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從其係於無資力支付會款時,採取止會之方式,而非收取會款之後捲款逃避等情以觀,亦足見被告並無使用詐術使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付會款之事實,是以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一節,亦非虛構之詞,堪以採信。
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及證人前後瑕疵不符之指述,推定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聲請,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周賢銳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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