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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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69號抗告人 鄭俊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上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於行政執行程序亦有準用。而強制執行程序貴在迅捷,此一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係課予異議人於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起訴義務,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不當之稽延,異議人一經遲誤即視為撤回異議,不生得以其他方式補正之問題。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異議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受訴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52號行政執行事件,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承受拍賣標的後,新竹行政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定民國100年11月2日實行分配,因抗告人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向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相對人為反對陳述,新竹行政執行處於100年11月4日以 竹執仁 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352號函通知抗告人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該處為起訴之證明,而抗告人於100年11月9日收受上開通知等情,有筆錄、新竹行政執行處函、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1第64頁至第67頁),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新竹行政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52號行政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至遲應於100年11月19日向新竹行政執行處為已為起訴之證明。雖抗告人於100年11月1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遲於100年11月23日始向新竹行政執行處陳報已為起訴之證明,有抗告人所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上之新竹行政執行處收狀戳可稽(見原法院卷1第68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此證明起訴義務,一經遲誤即視為撤回異議,自無所謂得由受訴法院送達起訴狀方式或於法院調查時補正之情形可言。且抗告人向受訴法院送交起訴狀繕本,與向執行法院陳報已為起訴證明,二者性質不同,係屬二事。從而,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邱璿如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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