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84號
原 告 陳佳宸
被 告 林心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6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民事起訴狀主張: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可依。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已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據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4號民
事裁定影本可證,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致
原、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
容許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且就本件原告生活作息與工作皆
位於新北市土城,被告知住居所與主要生活工作亦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在考量兩造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起訴或應
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人民在憲法
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與管轄規定在求公益之本旨恰相違肯
。本於「便利法庭」之考量,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
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與被告本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故交
惡,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原告尚有欠被告借款,並堅持要
求原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原告為顧及情誼,及被告衣示
會將借款之內容再提示,原告乃於被告之堅持要求下,簽
發本票2紙交付被告以為擔保,詎嗣後被告非但未將借款
事實與原告對帳,反執此本票向原告要錢,原告在不願不
明不白即擔負債務之情形下拒絕付款,被告竟持該本票中
之1紙向法院聲請裁定,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三)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原告始終未向被告借款
,該本票實係被告要求,乃預先簽發作為被告對原告有借
款債權之擔保,惟嗣後被告始終未與原告對帳,亦無提出
借款事實,系爭本票本欲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本票債
權自不在。
(四)綜上,被告擬欲以非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不經債權實
體審查之法理圖謀不當利益實已昭然,而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⑴確認被告對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
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已申請獲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開立之債權憑證(執
行名義名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4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且持有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
之本票2紙與借據1份。兩造借貸關係清楚可見。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已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並無於裁定後提出
抗告,基於一事不再理,故應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為裁定。原告現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為浪費訴
訟資源及增加被告精神、金錢上之負擔。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容中(二、本案之事實概要)已承認簽發
本票2紙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卻又狡辯本票債權不存在,
除罔顧道義,更為蓄意詐騙。原告向被告聲稱自己家人皆
為公職人員,自己更為政府列管之有特珠技能可隨時接警
察單位教官派遣任務之人員,每次接任務可獲取政府支付
之任務完成獎金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定(依任務輕重而計
)然因任務工作不穩定,遂生欲補足學歷報考警察公職之
意。被告念於原告家中單純且其有上進之心,有能力及道
德心償還借款(原告承諾會於考試後接洽工作任務或告知
家人還款予被告),故借款予原告助其所需。豈料於後,
原告屢屢拖延還款,被告在無力請求原告還款下,只得訴
求法律途徑,申請本票裁定。在期間原告變更戶籍及居住
地,名下也無任何財產及工作所得,原告所做種種,皆有
蓄意、惡意詐欺被告之嫌。請求左肯求庭上明察,還我權
益,亦讓原告無法再對他人行詐騙之事而後又濫用法律卸
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
第184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則辯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確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原告
出具之借據係記載:本人陳佳宸(即原告)於98年5月10日
至98年9月14日期間,陸續向林心琪(即被告)借款總額新
台幣捌拾萬圓整,承諾分兩次還清,第一次於98年12月31日
前先還新台幣肆拾萬圓整,第二次於99年6月30日還新台幣
肆拾萬圓整,合計新台幣捌拾萬圓整,若有食言願接受法律
相關刑責,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各等語,此有該借據影本乙
紙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取。
五、從而,原告訴請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不得為強制執
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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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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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09.14│400,000元│TH841551│98.12.31│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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