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8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   告  羅統華
       周安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統華與周安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暨其上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縣○○道○段九二之一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安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九八年板登字第二一
五七七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統華對原告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
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經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9年司促字第
251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4月19日查調被告羅統華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羅統華
為躲避強制執行,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暨其上0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縣○○道○段92之1號,權利範圍全部)
之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
98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周安齊所有,查被告
羅統華為移轉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款項而未清償,此舉
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
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且被告二人係為配偶
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周安齊對被告羅統華本身所
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
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
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
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
院訴求撤銷之。為此本於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本院99年司促(簡)字第25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信
用卡客戶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
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
,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
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
院以判決形成撤銷之法律效果,關於形成權存在之事實,為
權利發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合先敘明。再者,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產,
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
,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經查:被告羅統
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陸續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完畢,
迄99年1月5日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92158元及利息暨違
約金未清償,已如上述,足認原告對於被告羅統華確有債權
存在。再查被告羅統華於98年7月23日時所有之財產僅有系
爭不動產,被告羅統華於98年7月23日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被告周安齊,且已過戶為被告周安齊所有等情,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故被告羅統華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周安齊並移轉登記過戶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上開金錢債權
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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