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49,995元,此項裁定已於97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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