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6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道匝道口旁,徒手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處中壢工程處(下稱中壢養工處)所有之鐵溝蓋1個(價值新台幣2,500元),正欲搬運至其停於路旁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之際,適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 劉宗明 巡邏至該處目擊,當場逮捕查獲,遂未得逞。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承辦警劉宗明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時間看到他正在搬運,行為已經快要完成,機車就停在旁邊,被告行為正在進行中等情相符(偵卷第30頁)、證人即中壢養工處員工廖城昱於警詢時所證相符(偵卷第33、3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按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正徒手竊取上開水溝蓋之際,即為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則水溝蓋尚未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犯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行為既遂,尚有誤會。另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是犯罪狀態,均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惟竊盜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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