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80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案外人應得貿易有限公司、 陳威宇陳碧雲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7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9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5年度存字第8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且聲請人已取得台中地院核發之就應得貿易有限公司、陳威宇、陳碧雲之未執行證明,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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