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1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訪友未遇,行經桃園市○○路○○巷67之2號「榮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美公司)前,因見公司內未有燈光且3樓之窗戶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沿外牆攀爬至3樓後踰越落地門窗而侵入榮美公司,隨手撿拾公司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把及白手套乙副後,再由建物內部沿樓梯步至
2樓搜尋財物,於開啟2樓大門時不慎觸碰保全系統後,由保全公司通知榮美公司負責人乙○○報警,當場於公司3樓逮捕甲○○而未竊得任何財物,並扣得螺絲起子乙把及白手套乙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被告撿拾之螺絲起子乙把及白手套乙副,係為方便行竊所用,且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並已由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把及白手套乙副,為被告於地上隨手撿拾
而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係供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係屬於榮美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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