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一七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肆仟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柒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謝致遠 遺失之身分證侵占入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